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604,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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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劉宣佑
被 告 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韋厚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1年5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木作涼亭、木作花架重建決議案無效,核此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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