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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9號
原 告 曾文艷
被 告 林清照
林山源
林文章
林永村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4,96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1,000元/㎡×面積9㎡×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5)+(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課稅現值181,600元、164,2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5)=304,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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