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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27號
原 告 蘇敏華
被 告 邱煌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蘇美妃,求為確認蘇美妃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建物)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斷。
參酌原告陳報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111年6月出售之每坪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30,288元;
而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面積合計77.96平方公尺,以此計算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072,569元(計算式:77.96㎡×0.3025×130,288元=3,0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建物課稅現值為246,900元,其坐落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2,73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144元、權利範圍1萬分之13,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41.37%【計算式:246,900元/〈246,900元+(12,732㎡×21,144元/㎡×13/10000)〉=0.4137,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應為1,271,122元(計算式:3,072,569元×41.37%=1,271,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1,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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