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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洪陳美雲
洪漢帝
被 告 葉信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5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1,775,825元低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20,805,96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5,8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面 積(㎡ ) 公告現值(元/ ㎡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33 12,500 1/4 103,125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15 12,500 全部 1,437,500 合 計 1,540,625 備註:價額=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權利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建 物 門 牌 建物課稅現值 (新台幣: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台幣:元) 1 高雄市○○區○○路00○0號 235,200 全部 235,200 合 計 235,200 備註:價額=各建物課稅現值×權利範圍。
附表三: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金 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10,339,950 10,339,950 2 利息 10,339,950 91/3/19 111/6/10 (20+89/365) 5% 10,466,012 小計 20,805,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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