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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67號
抗 告 人 葉昭輝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應提供被繼承人即其母生前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發話帳務明細記錄資料,相對人前因其公司內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後限制自然人本人調閱資料,亦即消費者之繼承人負有清償被繼承人電信債務義務,但卻無查閱帳務資料之權利,因而拒絕抗告人提供上開家用電話帳務明細資料之請求。
雖本件請求對抗告人毫無利益,但就辦理被繼承人往生後資料交付等後事權益至關重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請求本院依調查證據所需花費時間及費用,另為適法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上開所述,本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即原告陳報得受利益之最高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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