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737,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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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陳興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楊王妙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合夥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告本訴可獲得之利益為系爭房地價額2分之1。
又系爭土地民國111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78,100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111年7月8日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550元【計算式:(15,000元/㎡×87㎡+278,100元)×1/2=791,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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