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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64號
原 告 汪清華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4224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冷氣乙台、冰箱乙台(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94,568元,系爭動產之價額則為30,6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表:
請求項目
1 本金 103,871 103,871 2 利息 103,871 95/11/9 104/8/31 (8+53/365+243/365) 20% 183,041 3 違約金 103,871 104/9/1 111/7/29 (6+122/365+210/365) 15% 107,656 總 計 394,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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