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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黃源俊
被 告 黃沛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96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請求債務人黃進在履行高雄市林園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第一項、第二項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就系爭房屋及毗鄰6號間牆壁打通一扇門填補回復原狀,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
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26,500元,填補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原告陳報為19,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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