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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9號
原 告 林建宏
陳文姬
被 告 簡秀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2,25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房屋及花園專用區塊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4,000元(即原告陳報回復原狀預估所需費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16,250元(計算式:2,232,250元+1,084,000元=3,31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868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2,68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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