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林品呈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38,65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72,391元/㎡×面積3,818.82㎡×原告請求權利範圍557/200000)+(同區段5879建號建物課稅現值3,810,400元×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 2)=3,738,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0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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