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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6號
原 告 林士修
薛秋燕
林漢容
被 告 呂允明
傅康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呂允明、傅康娜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士修、薛秋燕、林漢容各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是本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00 元(計算式:500,000元×3=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防止噪音侵入原告所有之房屋,核係基於居住安寧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50元【計算式:15,850 元+3,000 元=18,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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