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補,841,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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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並經營停車場,兩造亦簽立行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無故以原告逾期繳納權利金而主張產生懲罰性違約金,故請求應予酌減違約金至零。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本停車場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本件停車場所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而兩造間上述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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