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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思元
人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順力實業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2,4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013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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