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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69號
原 告 張皓禎即宗庭工程行
被 告 闕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3,508元及交付價值1,774,800元之鷹架一批,合併計算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448,308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448,308元。
先備位聲明間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擇一核定為2,448,3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2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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