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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7號
原 告 曾榮俊
訴訟代理人 劉伊靜
被 告 翁勝英
翁仕穎
翁佩琦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交易價值為斷。
查系爭房地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於民國111年7月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此原告陳報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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