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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劉靜宜
劉月紅
共 同 楊惠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張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閱覽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三亞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等相關文件供原告查閱,核係為維護其股東之財產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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