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83號
原 告 邱博群
訴訟代理人 白丞哲律師
被 告 曾鈞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1月1日7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研究意見參照)。
另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明而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若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雖非專屬管轄,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籌措資金乃與被告商議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5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5月23日以買賣之原因,實則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原告對他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30萬元,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兩造之合意亦包括由被告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提供予原告,原告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方式,作為被告對原告債權之擔保,而成立信託之債權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原告得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主張於清償剩餘債務548萬元後,同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次,兩造於111年7月4日已就系爭房地以630萬元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得再備位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再者,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且111年7月4日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應依兩造前開109年5月23日買賣法律關係,給付原告850萬元價金,然被告僅代償原告借款630萬元,原告得再備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220萬元等語云云。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核屬不動產物權涉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
至原告併依借名登記、信託讓與擔保、不當得利、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亦應合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橋頭地院管轄。
從而本件應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