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125,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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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邱建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邱育誠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一百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興建鐵皮屋、籬笆(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部分,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是坐落在伊父親即訴外人邱正勝所有坐落同段1276之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又同段1276之1、1276之3至之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都是由同段127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方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前同段127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76地號土地)為原告、邱正勝、訴外人邱正德、邱正雄、邱金生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且其等對於系爭1276地號土地存有默示分管約定,有各自占有使用之範圍,伊是在父親邱正勝分管之土地範圍建築系爭地上物供家人、父親使用,而除了系爭地上物以外,系爭1276地號土地尚存有其他4棟建物,系爭地上物搭蓋完成之後,是以原告名義申請電錶供房屋使用,而原告目前占有使用之鐵皮屋,亦是由伊負責搭蓋,足見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興建之際,是基於共有人之分管約定,而合法占有使用其坐落基地。

其次,民法第425條之1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共有人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又伊與邱正勝雖分別為系爭地上物、系爭12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但兩者具有密切親屬及事實上之使用關係,且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否則可登記邱正勝為所有權人,應認此種特殊情況該當於土地、房屋同屬一人,則伊原係合法使用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土地,但因經過107年協議分割導致系爭地上物坐落基地範圍中之一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發生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所有權讓與他人情形,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房屋所有權人與土地受讓人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是伊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乃有合法使用權源。

再者,系爭地上物於系爭1276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建築完成,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位於其將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仍然同意分割,伊現在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原告卻執意要求拆屋還地,然系爭地上物無法部分拆除,需連同坐落同段1276之1地號土地部分一同拆除,無法繼續使用,造成伊所受損害甚大,是原告實已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系爭127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12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該土地具有默示分管契約,其是經共有人即其父邱正勝同意而搭蓋系爭地上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者,縱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之前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則原來共有人之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

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109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系爭1276地號土地共有人縱便於分割前確實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但在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如前所述,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則於共有人達成協議分割時,除有特別約定外,應解為有合意終止該分管契約,使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分得之共有物所有權之意,此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不同,況被告尚非系爭1276地號土地共有人,更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之位置落於其將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仍然同意分割,又不同意其購買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執意拆屋還地,而系爭地上物範圍貫穿其所有鐵皮屋內部,將造成該鐵皮屋全部都需拆除,實已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1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頁),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將近三分之一,且會使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賸餘部分不再方整,造成利用上之困難,此自難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得利益極少,且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籬笆及一層加蓋鐵皮屋,並非價值甚高之建物,難謂拆除系爭地上物對於被告及國家社會會造成甚大損失,是原告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權利濫用之情,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同段1276、1276之1、1276之3至之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申請分割之相關資料附件、系爭地上物之房屋稅籍申請及登記資料,以證明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狀態、協議分割之情形及系爭地上物申辦房屋稅籍時間。

惟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且原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且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又無權利濫用之情。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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