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2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所
-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作為公有市場即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242頁)
- 四、兩造爭點
- 五、本院之判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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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廖泰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林志憲
劉珮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25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817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7頁),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減縮,且得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且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鳳山段大老衙小段3-9、3-11、3-13、143-3、143-14、143-15地號土地(其中3-9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3-14、3-15地號土地,3-13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3-16地號土地,143-14地號土地分割出同小段143-28地號土地;
以下均以各該土地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詎系爭土地自民國102年10月1日起遭被告以搭建鐵皮磚造平房、鐵棚架、鐵棚屋,及做為市場內通道等地上物而占用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用益物權人;
因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萬4445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44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作為公有市場即高雄市鳳山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下稱鳳山第一公有市場)使用,該市場係供市民使用而具公益性質,被告亦未有任何收益更無獲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應免收使用補償金,不符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
又系爭土地雖為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但其中系爭3-11、143-3、143-15地號3筆土地係屬道路用地,被告現已向原告申請無償撥用,分割前系爭3-9、3-13、143-14地號3筆土地屬商業用地,被告亦已向原告申請有償撥用,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另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屬租金之短期時效,自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繫屬本院前一日回溯5年前之租金,應已時效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0-242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7-57頁)。
㈡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於111年12月22日分割,分割後之土地仍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仍為原告,分割後之地號如下(本院卷第163-169頁):1.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14、3-15地號土地。
2.系爭3-13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16地號土地。
3.系爭143-1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143-28地號土地。
㈢被告為鳳山第一公有市場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提供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攤商設攤使用,而其中分割後之系爭3-14地號土地做為公有市場辦公室使用、系爭3-15地號土地做為公有市場自治會倉庫使用。
㈣被告向租用鳳山第一公有市場之攤商收取使用費、清潔費、管理費,有租金明細表、攤商設置分布圖、行政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88、37頁、審訴卷第39-43頁)。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履勘現況並測量後,兩造均同意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本院卷第155頁)測量系爭3-11、143-3、143-1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及分割後系爭3-14、3-15、3-16、143-14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63-167頁)所載之土地面積做為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攤商設攤占用土地之面積。
㈥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含分割後之土地)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申報地價歷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245-247、283-285頁)。
㈦系爭3-11、143-3、143-15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112年2月3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1200026240號函通知兩造准予無償撥用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69-71頁)。
㈧系爭3-14、3-15、3-16、143-14地號土地,業經行政院於113年5月20日以院授財產公字第11335005730號函通知兩造准予有償撥用予高雄市政府使用,並分8年8期繳交價款,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佐(本院卷第225-227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金額共265萬44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㈡被告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為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金額共265萬4445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目前作做為鳳山第一公有市場使用,且市場主管機關為被告,系爭土地上坐落攤商設攤之攤位建物(下稱市場攤位)、公有市場辦公室、公有市場自治會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本院履勘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3-151、153-155、171-195頁;
審訴卷第41頁編號1、4照片;
第43頁編號1照片),由此可知,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之主管機關,其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即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之前,亦未取得行政院同意而可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以認定。
3.本院於113年3月22日現場履勘並確認系爭土地占用狀況及占用面積,分述如下:⑴系爭3-9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雖分割出系爭3-14、3-15地號土地,惟土地上分別坐落公有市場辦公室、公有市場自治會倉庫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前開建物占用面積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準,占用土地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下以單位符號㎡代之)、4㎡,合計7㎡(本院卷第163-164頁)。
⑵系爭3-11地號土地其中4㎡土地坐落市場攤位,其餘64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則為空地,占用面積為4㎡。
⑶系爭3-13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3-1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12㎡(本院卷第158、165頁)。
⑷系爭143-3地號土地其中200㎡範圍土地上坐落市場攤位,其餘57㎡範圍土地為空地,占用面積為200㎡。
⑸系爭143-14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將占用土地之市場攤位外之土地,因而另分割出系爭143-28地號土地(面積1㎡),而兩造均同意以分割後系爭143-14地號土地面積為占用面積,故占用面積為27㎡(本院卷第149、158頁)。
⑹系爭143-15地號土地其中33㎡範圍土地上坐落市場攤位,其餘3㎡為該市場內空地,占用面積為33㎡。
4.系爭土地遭鳳山第一公有市場之市場攤位、公有市場辦公室、公有市場自治會倉庫占用一節,業已說明如前;
而鳳山第一公有市場主管機關為被告,該市場攤商需向被告繳納攤位使用費、清潔費等費用,雙方有簽訂行政契約等情,亦為被告不所爭執,因此被告既非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無權將系爭土地提供予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攤商做為市場攤位用,及公有市場辦公室、公有市場自治會倉庫使用,而被告亦有向攤商收攤位使用費、清潔費等費用,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無訛。
5.復參以系爭3-9、3-13、143-14地號土地係於111年12月22日各分割出系爭3-14、3-15地號土地、系爭3-16地號土地、系爭143-28地號土地一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為前述地號土地分割之前,因此計算前述分割後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時,應以分割前之地號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6.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做鳳山第一公有市場使用,此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未獲有利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免收使用補償金;
另系爭土地亦經行政撥用,亦應免收使用補償金等語,並提出公地撥用作業手冊為佐(本院卷第209-211頁),然行政院先後於112年2月3日無償撥用系爭3-11、143-3、143-15地號土地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20日有償撥用系爭3-14、3-15、3-16、143-14地號土地予高雄市政府;
而被告為鳳山第一公有市場管理機關,且與該市場攤商簽立行政契約,收取使用費等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基此被告於行政院撥用系爭土地之前,其自始均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提供系爭土地予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攤商申請設攤營生,並向攤商收取使用費等費用,且簽立行政契約,此應屬被告與攤商間之私經濟行為,堪認被告不但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獲有利益。
7.另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㈡明定占用人為地方政府機關,且占用作公共設施供不特定人使用而無收益者,免收使用補償金,但本件系爭土地係供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攤商設攤施使用,且被告有向攤商收取使用費等費用一節,均已說明如前,被告所為自非屬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㈡所定免收使用補償金之事由;
至前引作業手冊僅係臚列公有土地撥用之原因,並非可此即認定在撥用之前,無權占有人無需繳納使用補償金。
㈡被告以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性質為2年短期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59-160頁),而被告就此已提出時效抗辯,然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11年3月10日繫屬本院(司促卷第7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11年3月10日起回溯5年之租金,復參酌原告請求期間並未計算至上開繫屬日,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3.按諸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原告陳明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40頁);
又參以系爭土地係鳳山第一公有市場,攤商林立,交通便利等經濟活動狀況,業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151、155、171-195頁)。
則原告前開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再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即市場攤位占用面積)亦已說明如前,及參酌各年度申報地價之金額(本院卷第245-276、283-28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自106年3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62萬3259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32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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