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243,2023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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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嘉鴻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營運生活區第二期新建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並將該工程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嗣兩造發生糾紛,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受檢調搜索後,竟挾怨報復,明知其並無請求原告返還所謂代墊下包廠商工程款損失及另行發包產生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竟以其有上開請求權為原因,聲請就原告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14萬8,067元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68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得為假扣押,被告旋供擔保133萬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執行命令就原告於銀行機構之存款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

嗣被告提起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後,雖經認定本件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得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惟因被告無法證明其受有損害,而駁回其訴確定。

被告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並於同年6月9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

原告因被告所為假扣押,因而無法行使存款之使用、收益權能,並因受系爭假扣押而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有損害,債信產生問題,而被債權銀行視為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喪失期限利益,要求提前清償,使公司因此週轉失靈,喪失以承攬工程持續或另為締約承攬新工程機會,無法正常營運獲取利益,不得已申請自105年8月1日停業,因此受有鉅大之損害。

系爭假扣押既因被告聲請而撤銷,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為大公司,對於相關工程有關之計費、結算、法務應均有專人處理,應明知就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之損害是否應由原告負責(即應扣除顯然違反常情之費用金額,如:屬契約終止後所為變更設計增加之費用、未精確區分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之費用、黑皮公司之因圖說錯誤而拆除重作之費用),是被告明知其並未受有損害,對於原告並無債權,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預見侵害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或怠於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亦應負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僅為所受損害僅先一部請求10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5年間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4,014萬8,0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後被告提起本案訴訟遭判決駁回起訴確定,被告乃於111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

又被告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後,因原告有送審遲延、材料設備延遲進場、拒絕派工或出工人數不足等情,後由被告合法終止契約,且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因訴外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博公司)、原告先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被告始對勁博公司、原告分別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6年度建字第24號)、本案等訴訟,後本案雖遭判決駁回,惟已認定原告確有違約、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等情,堪認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係為維護合法權益。

另原告於被告聲請對其假扣押執行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實際僅扣得存款3萬0,767元,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關於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應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被告在本案訴訟中係因無法證明終止契約後所受損害金額,方遭駁回起訴,被告之請求並非不正當,應毋須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被告為保全債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以俾本案訴訟勝訴後求償,此乃合法行使權利,核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之情事,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示之侵權行為。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被告以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於104 年9 月4 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為原告代墊其下包工程款,及另行發包產生之損害共計4,014萬8,067元為由,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68 號准許供擔保為假扣押(卷一第25至27頁)。

㈡、被告聲請就原告於臺灣銀行、華南銀行、上海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安泰銀行等銀行帳戶存款為假扣押(105 年5 月10日經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3號發函執行,卷一第39、40頁),嗣原告實際受假扣押之金額為3萬0,767元(上海商業銀行永康分行4,077 元、第一銀行麻豆分行3,766 元、星展銀行2萬2,924元)。

㈢、原告於105年6月22日另受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

㈣、原告於105 年8 月起申請暫停營業至107 年5 月31日,後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於109 年3 月12日經臺南市政府為廢止登記。

㈤、原告受系爭假扣押後,被告即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經判決駁回,於111年3 月21日確定(卷一第151至182頁)。

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另案),經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5號(卷一第183 至225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建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經原告上訴至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被告另向勁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後(卷一第229 至275 頁),現上訴中。

㈦、被告於111 年5 月6 日催告原告就其所供系爭擔保金,於21日內行使權利,原告於111 年5 月11日收受,並於111 年5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之一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即得依該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16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參照)。

至就該款事由即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因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設,若於債權人之請求為正當(如經勝訴確定或取得執行名義),得就假扣押之標的為債權清償之強制執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若應負賠償責任,則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有違,故應縮小解釋就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當,即債權人之請求經本案確定判決否認時,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於聲請對原告之財產3萬0,767元為假扣押後,嗣本案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被告之聲請而撤銷,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13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意字第243號執行命令、111年6月14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意字第243號函在卷可佐(卷一第331、332頁),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無法行使存款之使用、收益權能,並使原告商譽、信用受有損害,債信產生問題,而被債權銀行視為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喪失期限利益,要求提前清償,使公司因此週轉失靈,進而無法正常營運獲取利益而停業,受有至少100萬元之損害云云。

惟查:⑴、原告所受假扣押之金額僅有3萬0,767元,原告並無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該3萬0,767元使用而受損害之相關證明;

況該3萬0,767元受扣押後僅暫時不能運用,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之權益,是原告主張其存款30,767元受假扣押受有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

⑵、又金融機構經常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債權,對於假扣押執行僅屬債權人保全債權之正當司法程序,應有正確理解,當往來客戶遭假扣押執行時,當會評估客戶往來信用情形,應不致於僅憑系爭假扣押執行,即影響債務人之債信評估。

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假扣押聲請狀(卷一第42頁,下稱系爭聲請狀),其係因原告於105年6月10日因存款不足導致退票達68萬2,524元,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方視為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並非因系爭假扣押評估其債信不良所致。

復系爭假扣押金額僅有3萬0,767元數額甚小,如原告為有正常營運、收益之公司,應不致因此金額而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償債能力,參以原告之下包商黑皮公司負責人王振漢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原告約定每月25日請款,隔月10日付款,於104年7月10日就沒有付款,因大同公司不撥款,我就想要退場,之後款項都是大同公司付款等語(卷一第204、205頁),可見原告於104年已有無法正常週轉支應下包廠商工程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公司週轉失靈、無法正常營運與系爭假扣押相關,實難認定。

再者,第一銀行固以系爭聲請狀表示於債務視為到期前,曾實地拜訪原告,原告表示係因工程糾紛而無法清償云云,而兩造間因原告履約糾紛而經本案判決確定、另案審理中,然觀之系爭聲請狀所載,原告於金融機構主債務授信餘額達3,196萬8,000元,非系爭假扣押金額3萬0,767元所得影響,故由此觀之,原告公司未能正常營運停業,應非系爭假扣押所致甚明。

⑶、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自難認定。

㈢、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損害之發生為其要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是其主張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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