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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人 吳萱誼
被 告 盧明弘
林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段○○○○○號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沛儒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明弘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明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明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69萬7,8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原告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債權憑證。
詎被告盧明弘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8年9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沛儒。
被告盧明弘經查除系爭建物外,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乃為規避強制執行程序而將其名下財產贈與被告林沛儒,被告間之無償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債權,故原告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林沛儒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盧明弘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沛儒則以: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盧明弘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69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卷第15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9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10705443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卷第53至87頁),且被告林沛儒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盧明弘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則被告盧明弘於108年9月3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沛儒所有之行為,既係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盧明弘之財產;
又被告盧明弘所欠原告之債權,於被告108年9月3日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8年8月1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8年9月3日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沛儒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沛儒塗銷就系爭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即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林沛儒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又訴訟費用1萬7,335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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