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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王淑慧
被 告 韓明榮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名揚四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嗣系爭管委會於109年5月12日晚上7點半,召開108年度第18屆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被告當場陳稱:「因前總幹事(即原告)答應出席證人但未能出席。」
等語(下稱系爭第1次言論);
復於109年7月23日晚上7點半,系爭管委會召開108年度第18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主席(即被告)致詞時陳述:「但她(即原告)不理會法院的傳喚,兩次不出庭作證,罔顧社會責任,不足取也」等語(下稱系爭第2次言論),並將前開會議記錄張貼於系爭社區內大型三角立架及各電梯車間內之公布欄,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又被告前開所述顯為惡意捏造,臆測之詞,並非單純陳述自己主觀感受,不能阻卻違法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以中華郵政掛號信函,將本判決書影本,送達於名揚四海社區全體住戶(共82戶,無法投遞則由被告各別送達,若再次送達不到,被告即應聲請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名揚四海社區管理中心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應於執行完畢後60日內,將執行情形併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
㈢若受利益判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濫用權利虛構事實之不法行為,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況兩造間之訴訟均由系爭社區外牆拉皮案件衍生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頁269-270)㈠原告前曾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8月止(院卷頁225)。
㈡被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㈢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12日召開108年第18屆第5 次(5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召開時,主席(即被告)致詞時為:「外牆拉皮糾紛官司,於5月7日審理時,因前總幹事答應出席證人但未能出席,另定在7月2日再開庭審理。」
之言詞,有該會議記錄公告在卷可查(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記錄;
審訴卷頁29)。
㈣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30日召開108年第18屆第7 次(7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該次會議召開時,主席(即被告)致詞時為:「在這次外牆糾紛官司審理中,有關107 年11月17日區權會會議記錄不實案。
為了要釐清事實,還原真相,以免誤導住戶的認知。
地方法院傳喚管理室王淑慧前總幹事出庭作證。
因為她參與整個區權會過程,而且會議記錄也是她做的。
由她出面作證,最恰當。
但是她不理會法院的傳喚,兩次不出庭作證,罔顧社會責任,不足取也。」
之言詞,有該會議記錄公告在卷可查(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
審訴卷頁31)。
㈤109年5月、109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內容,均無任何決議(審訴卷頁29、31)。
㈥訴外人游美惠對系爭管委會提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108年雄簡字第210號受理(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該案審理期間傳喚原告到庭作證2次,原告均未到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7767號卷頁17-28 )。
㈦原告以被告於109年5月、109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致詞所為言詞為不實之內容,毀損原告之名譽,對被告提出加重誹謗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各該書類在卷可佐(院卷頁239-247)。
四、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以前揭聲明㈡方法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萬元,是否有據?1.按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傳喚原告到庭作證2次,原告均未到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明確陳述:因為法院把我的姓名寫錯,我無法領取通知書,我並沒有不理會法院傳票,而是剛好找到新工作,因為新工作不能請假,所以沒有到庭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794號卷頁126;
院卷頁283);
是以原告未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審理期間以證人身分出庭乙節,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則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是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顯有疑義。
3.又依系爭第1次會議記錄、系爭第2次會議記錄內容,可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需原告出庭做證之原因,係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拉皮糾紛,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及製作會議記錄,因而需原告出庭做證(審訴卷頁29、31);
可知被告陳述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之目的,應在於原告未出庭做證,將無法釐清系爭社區大樓外牆拉皮糾紛之始末,況該言論內容所涉為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所為毀損原告之名譽,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以前揭聲明㈡方法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查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內容為事實,且該言論內容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難認被告所為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已說明如前;
是以被告所為系爭第1次言論、系爭第2次言論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予採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以中華郵政掛號信函,將本判決書影本,送達於名揚四海社區全體住戶(共82戶,無法投遞則由被告各別送達,若再次送達不到,被告即應聲請法院裁定為公示送達)、名揚四海社區管理中心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並應於執行完畢後60日內,將執行情形併其證明,以書函通知原告,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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