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405,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黃建宏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九三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24日持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902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9936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原告對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墾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乃源於訴外人洪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龍公司)為向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11月17日起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X2-871、OB-528、KU-107號等車輛,於91年2月3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許金福、洪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共同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嗣茂豐公司於110 年1 月27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洪龍公司、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許金福、洪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被告,被告遂於111 年5 月12日以其受讓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313萬2000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 ﹪計算之利息。

原告當初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既為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時效,且被告主張無還款紀錄,而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如有一期以上未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則自簽約日91年2月3日起算2年即至93年2月3日為止,本金請求權即時效消滅,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時效消滅,原告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當初茂豐公司考量其非銀行,不宜為借貸業務,故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之名義成立契約,但本質上為消費借貸,故分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2年,被告是從茂豐公司受讓債權,非原始債權人,故原告所保證之分期款債務何時視為到期、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何時消滅,均請鈞院依卷內證據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洪龍公司為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X2-871、OB-528、KU-107號等車輛,於91年2月3 日邀同原告及訴外人許金福、洪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共同簽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㈡茂豐公司於110 年1 月27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洪龍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許金福、洪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10 年8 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戶籍地,通知債權讓與事實,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㈢被告於111 年5 月12日以其受讓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313萬2000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 ﹪計算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11 年6 月25日送達原告,於111年7 月15日確定。

㈣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原告對臺中商業銀行鳳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原告對墾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因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亦為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所明揭。

再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

而受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洪龍公司為向茂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X2-871、OB-528、KU-107號等車輛,於91年2月3 日邀同原告及許金福、洪龍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茂豐公司共同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茂豐公司於110 年1 月27日將其對主債務人洪龍公司、連帶保證人原告、許金福、洪龍之未清償債權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被告,被告於111 年5 月12日即以其受讓對原告之上開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本院遂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被告313萬2000元,及自92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8 ﹪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於111年7 月15日確定,被告於111 年8 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約明「洪龍公司向茂豐公司採購標的,茂豐公司同意在雙方約定金額內由洪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償付採購品之價款」(見訴字卷第21頁),茂豐公司既與洪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供給洪龍公司車牌號碼00-000、X2-871、OB-528、KU-107號等車輛,而分期收取上述採購車輛之價款,則洪龍公司應給付茂豐公司之分期款,性質即屬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原告為洪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洪龍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茂豐公司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茂豐公司對原告之債權,性質亦屬商人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而為2 年。

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茂豐公司受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分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 年,至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

⒊次查,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3條約定採購價款分37期付款,每月一期,第4條並約定「上開採購分期總價款由乙方(指洪龍公司)一次開立分期支票交付甲方(指茂豐公司)......如遇該分期票據有一期以上未能兌付,乙方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未付價款」(見訴字卷第87頁),惟被告自陳本件債權無任何繳款紀錄(見訴字卷83頁),可見洪龍公司並未繳交任何一期分期款,則依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4條約定,洪龍公司於第一期應繳未繳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採購價款。

又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並未記載分期付款期間,但至遲應以簽約後隔月即91年3月3日為第一期款應付款日,洪龍公司於該日未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故自91年3月4日起,茂豐公司即可對主債務人洪龍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原告等人請求全部採購價款,則加計2 年時效期間,茂豐公司對原告之本金請求權應至93 年3 月4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在時效完成後遲至111 年5 月12日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於111 年8 月24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均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對原告之採購價款即分期款本金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⒋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

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

已屆期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因該當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排除時效效力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之採購價款即分期款本金請求權已於93 年3 月4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⒌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採購價款即分期款本金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而消滅,並經原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清償,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因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