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40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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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原 告 許其章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富棣御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鄒金香
訴訟代理人 張簡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針對新保全管理工作改採12時制加上24時系統監控保全方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自8月1日起每日08:00~20:00(週六日休息)由常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維護工作。

並由全方衛系統保全公司24小時對大樓門禁保全及各項監控維護工作。

系統監控項目:除現所有11支監視器之外,另有13項的迴路警報監控:⒈大門⒉管理室窗戶門⒊受信總機⒋A棟門⒌B棟門⒍交誼聽⒎1樓緊急壓扣⒏B1緊急壓扣⒐B2緊急壓扣⒑揚水泵浦⒒A棟廢水泵浦⒓B棟廢水泵浦⒔污水泵浦」決議不成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7時,於該大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決議通過㈠「針對新保全管理工作改採12時制加上24時系統監控保全方案」(下稱系爭A決議)、㈡「自8月1日起每日08:00~20:00(週六日休息)由常安保全人員負責管理維護工作。

並由全方衛系統保全公司24小時對大樓門禁保全及各項監控維護工作。

系統監控項目:除現所有11支監視器之外,另有13項的迴路警報監控:⒈大門⒉管理室窗戶門⒊受信總機⒋A棟門⒌B棟門⒍交誼聽⒎1樓緊急壓扣⒏B1緊急壓扣⒐B2緊急壓扣⒑揚水泵浦⒒A棟廢水泵浦⒓B棟廢水泵浦⒔污水泵浦」2項議案(下稱系爭B決議,並與系爭A決議,合稱系爭決議),並於111年6月12日公告;

惟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計44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0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而系爭區權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自不能作成合法決議,系爭決議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等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系爭A決議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所通過之系爭B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因系爭區權會出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因此召開程序有瑕疵而不成立乙節,被告不爭執,亦已將此事公告令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富棣御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起訴主張下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審訴卷頁9-10、院卷頁53),然被告否認之。

又該決議是否有效成立,攸關系爭大廈保全管理方式,影響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基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均不爭執等語(院卷頁28、53);

可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依前開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

又依被告前揭所述,足見被告就原告之請求已為認諾,揆諸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A決議、系爭B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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