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羅煒翔
徐騰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奇
訴訟代理人 戴敬哲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原告羅煒翔所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
(二) 被告應將原告徐騰誠所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見審訴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民國108年3月25日雄執孝108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4月22日雄執孝108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9月2日雄執孝108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並抗辯稱:蔡珍介、蔡博峻(原名蔡顒聿)前有稅費未繳遭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認定其2人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並予以扣押擬進行拍賣,其2人皆未表示異議,嗣後更由執行署協調下,由被告股東張文奇承購渠等股份,並繳清稅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原告因而於112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列為第一項:「被告應將109年4月20日所辦理股東張文奇之持有股份自2萬1200股變更為2萬6470股之變更登記塗銷,將張文奇之持有股份回復至2萬1200股,將蔡珍介持有股份回復為4165股,將蔡博峻持有股份回復為1000股,將呂姿融持有股份回復為105股。」
,並移列原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見本院卷一第295、347頁)。
審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之基礎事實為訴外人蔡珍介、蔡博峻(原名蔡顒聿)、呂姿融(原名呂美惠)(下稱蔡珍介等3人)於93年11月6日將股票計5270股出讓予訴外人黃博弘,原告二人再輾轉受讓其中一部份股票,而追加聲明所指之訴外人張文奇所承購之蔡珍介等3人股份計5270股與上開蔡珍介等3人於00年00月0日出讓予黃博弘之股票5270股,完全相同,是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訴之聲明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另抗辯稱:原告請求塗銷張文奇承購蔡珍介等3人股份計5270股,已逾附表一、二所示股份計2255股,故欠缺訴之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第66至67頁),此部分詳如後述四(二)1.之說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珍介、蔡博峻、呂姿融於93年11月6日將被告發行之股票計5270股(即蔡珍介4165股+蔡博峻1000股+呂姿融105股=5270股),出讓予訴外人黃博弘(以許全輝名義為買受人),並簽立股權買賣契約書,嗣原告羅煒翔、徐騰誠於101、102年間分別受讓其中一部份股票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共計2255股(讓與過程如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股票持有人既已踐行背書轉讓之程序,並交付股票予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亦已將自己姓名記載(蓋章)於股票上,被告自應依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分別將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之姓名記載在公司股東名簿。
惟查,訴外人張文奇原於109年3月24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2萬1200股,嗣於10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而增加為2萬6470股,其所增加之持股乃承購前述已出售予黃博弘之蔡珍介等3人股份計5270股(均為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為背書轉讓,其生效時間為背書轉讓完成時,亦即記名股票受讓人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取得股票之全部權利,故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之訴外人羅凱邁、許全輝等人,及嗣後於101年、102年間再受讓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原告羅煒翔、徐騰誠等人均早已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合法有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權利,且各受讓人均不承認蔡珍介等3人嗣後再處分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行為,故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蔡珍介等3人嗣後再處分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現在之真正權利人仍分別為原告羅煒翔、徐騰誠。
為此,爰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塗銷及回復股份。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109年4月20日所辦理股東張文奇之持有股份自2萬1200股變更為2萬6470股之變更登記塗銷,將張文奇之持有股份回復至2萬1200股,將蔡珍介持有股份回復為4165股,將蔡博峻持有股份回復為1000股,將呂姿融持有股份回復為105股。
(二)被告應將原告羅煒翔所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
(三)被告應將原告徐騰誠所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蔡珍介、蔡博峻、呂姿融經被告詢問後,均表示未曾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讓與訴外人羅凱邁、許全輝等人。
原告羅煒翔、徐騰誠與登記股東間對於股份權利歸屬倘有爭執,應由雙方透過訴訟解決,被告無法違反股東之意願把股票過戶予原告,尚無從逕依原告之請求辦理股份過戶登記,故原告逕行訴請被告辦理股份過戶,並無理由。
又蔡珍介、蔡博峻前有稅費未繳遭移送行政執行,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認定其2人持有被告股份,並予以扣押擬進行拍賣,蔡珍介、蔡博峻皆未表示異議,且當時行政執行署來詢問被告公司其他股東承購蔡珍介、蔡博峻股份之意願,被告亦未隱瞞蔡珍介、蔡博峻股票未存放在公司之情況,嗣後更由執行署協調下,由被告股東張文奇承購其2人之股份,並繳清稅款,又張文奇原於109年3月24日之持股為2萬1200股,因承購蔡珍介等3人股份計5270股,被告10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因而登記張文奇持股增加為2萬6470股,原告所指無權處分之情,應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蓋章欄位之公司章印文應屬偽造,且部分有背書轉讓未記載登記日期之情形;
其次,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股票形式上係由呂姿融背書轉讓與許全輝,非如原告所稱係背書轉讓予羅凱邁,應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股票背面公司登記蓋章欄位之公司章印文亦屬偽造。
又羅凱邁、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全輝、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成為被告登記之公司股東,原告所稱先前股票轉讓已向被告辦畢過戶登記,並非事實。
且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並未提出其受讓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契約書及證交稅等相關資料,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縱蔡珍介等3人於93年間將前揭股份轉讓予黃博弘一事屬實,惟原告於111年8月方起訴請求過戶,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登載股東名簿過戶部分: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主張於101、102年間分別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共計2255股(讓與過程如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請求被告分別將其受讓之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主張其等於101年、102年間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合法有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權利等語,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證明。
2、經查,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為被告公司於80年3月1日發行,票載股東分別為蔡珍介、呂姿融(原名呂美惠)(詳如附表一、二「票載股東」欄位所示),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股票正本共34張,經核與卷附股票影本正面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25至91頁、本院卷一第163至229頁),信屬真實;
又原告主張蔡珍介讓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股票予蔡博峻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8年3月25日雄執孝108年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可佐(見本院卷四第79頁),亦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蔡珍介等3人於93年11月6日將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共計5270股出讓予黃博弘(以許全輝名義為買受人),嗣後原告羅煒翔、徐騰誠於101、102年間分別輾轉受讓其中一部份股票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共計2255股(讓與過程如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一節,雖經原告提出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委託書、股份轉讓證明書、收據、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第111至129頁、第39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98年12月17日起訴狀及其附件蔡珍介、蔡博峻、呂姿融等三人出具之「轉讓證明書」、撤回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1至58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1520號不起訴處分書節本(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1頁)等件為憑,並引用證人戴丞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416至421頁)為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蔡珍介等3人於93年11月6日將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共計5270股出讓予黃博弘之事實,無從證明如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之羅凱邁、許全輝、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受讓股票一情屬實,故更無從證明原告羅煒翔、徐騰誠於101、102年間分別自前開人等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共計2255股一事屬實;
再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受人名義為許全輝,此與另案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82號黃博弘與被告公司間損害賠償案件之不爭執事項:「黃博弘於00年00月間,以許全輝之名義向訴外人呂姿融(原名呂美惠,105股)、蔡珍介(4165股)、蔡博峻(原名蔡顒聿,1000股)購買世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計5270股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股東」(見本院卷一第436頁)相符,但原告卻主張其輾轉購入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股票係由蔡珍介讓與羅凱邁、附表一編號3所示股票係由蔡博峻讓與羅凱邁、附表二編號12至20所示股票係由呂姿融讓與羅凱邁云云,此已與黃博弘與被告公司於前揭另案之陳述相異,此可徵原告前述輾轉受讓股票云云,尚屬有疑。
再者,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讓與股票說明欄」所載之受讓股票過程,均未有讓與人黃博弘,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14、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股票之讓與人,原告更表明讓與人乃黃博弘借名之許全輝、亦未提出黃博弘讓與股票之證據,綜上,顯難認前揭股票之各手讓與人確有取得股權並有權讓與股票。
至原告雖稱被告公司曾通知羅凱邁、許全輝、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於94年1月20日召開股東會,並提出信封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為證,但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均無公司大小章用印,尚難認確為被告公司所為之通知,參以原告提出之股票正本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股票外,其餘股票背面轉讓登記欄位均有修正液塗抹之痕跡,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股票正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原告亦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各手受讓股票之時間,僅泛稱原告二人之前各手轉讓股票之時間係於「101年以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71頁),益徵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各手讓與過程之事實不明。
再原告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繳納買賣有價證券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然此僅能證明有繳納稅款一情,並不能逕以認定確有股權轉讓之事,況前揭93年11月10日繳款書記載有證券買受人羅凱邁者,亦與原告提出之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乙方即受讓人許全輝之名義不符。
綜上,前揭股票之各手讓與人(羅凱邁、許全輝、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認定確有取得股權並有權讓與股票,是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主張其於101年、102年間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合法有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權利云云,難以採認。
從而,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依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登載股東名簿過戶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塗銷及回復股份部分:原告主張張文奇原於109年3月24日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2萬1200股,嗣於10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而增加為2萬6470股,張文奇所增加之股數乃蔡珍介4165股、蔡博峻1000股、呂姿融105股,合計5270股之事實,經原告提出股東名簿、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7頁)為證,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卷二第53至54頁),是張文奇所增加之5270股即為蔡珍介等3人原持股計5270股一事,堪可採認。
惟原告主張蔡珍介等3人已將持股計5270股轉讓黃博弘,嗣後羅凱邁、許全輝等人及於101年、102年間再受讓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原告羅煒翔、徐騰誠均早已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合法有效取得附表一、二所示股票之權利,則蔡珍介等3人再轉讓股票予張文奇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原告基於私法上之權利,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主張為本案判決,其前提要件必須具備訴之利益,亦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須有權利保護必要、當事人適格。
查張文奇所承購之蔡珍介等3人股份計5270股與蔡珍介等3人於00年00月0日出讓予黃博弘之股票5270股,完全相同,且被告公司係於109年4月20日變更登記增加張文奇持股股數5270股並登記張文奇持股股數增為2萬6470股,則張文奇所增加之持股既為一個法律行為,故原告以該轉讓股票行為屬無權處分而訴請塗銷張文奇承購蔡珍介等3人股份計5270股,雖已逾附表一、二所示股份計2255股,仍應認有訴之利益且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欠缺訴之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礙難採認,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羅煒翔、徐騰誠雖主張其等於101年、102年間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合法有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權利云云,然前揭股票之各手讓與人(羅凱邁、許全輝、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從認定確有取得股權並有權讓與股票,是原告羅煒翔、徐騰誠主張其於101年、102年間於背書轉讓完成時即合法有效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權利,亦無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蔡珍介等3人再轉讓股票予張文奇之行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礙難採認,從而,原告逕主張蔡珍介等3人與張文奇間轉讓股票之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始不生效力,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同法第767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9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塗銷及回復股份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羅煒翔、徐騰誠既未舉證證明其等合法背書轉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權利,則原告依93年11月16日股權買賣契約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羅煒翔、徐騰誠所分別受讓如附表一、二所示股票登載予股東名簿,暨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中段、第179條及第19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109年4月20日所辦理股東張文奇之持有股份自2萬1200股變更為2萬6470股之變更登記,將張文奇之持有股份回復至2萬1200股,將蔡珍介持有股份回復為4165股,將蔡博峻持有股份回復為1000股,將呂姿融持有股份回復為105股,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面額 發行日期 票載 股東 (原告主張) 讓與股票說明 1 80-NJ000012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蔡博峻(原名蔡顒聿),再讓與羅凱邁,後讓與原告羅煒翔。
2 80-NJ000016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羅凱邁,再讓與原告羅煒翔。
3 80-NJ000014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許全輝,再讓與喬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讓與原告羅煒翔。
4 80-NJ000020 500股 50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5 80-NB000042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許全輝,再讓與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羅凱邁,後讓與原告羅煒翔。
6 80-NB000043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7 80-NB000044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8 80-NB000045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9 80-NB000057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0 80-NA000006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1 80-NA000007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2 80-NA000008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3 80-NA000009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4 80-NA000010 1股 1000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小計 2055股 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面額 發行日期 票載 股東 (原告主張) 讓與股票說明 1 80-NB000046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蔡珍介讓與許全輝,再讓與泰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羅凱邁,後讓與原告徐騰誠。
2 80-NB000047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3 80-NB000048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4 80-NB000049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5 80-NB000050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6 80-NB000051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7 80-NB000052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8 80-NB000053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9 80-NB000054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0 80-NB000055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1 80-NB000056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蔡珍介 12 80-NB000084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呂姿融(原名:呂美惠)讓與羅凱邁,後讓與原告徐騰誠。
13 80-NB000085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4 80-NB000086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5 80-NB000087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6 80-NB000089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7 80-NB000090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8 80-NB000091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19 80-NB000092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20 80-NB000093 10股 1萬元 80年3月1日 呂美惠 小計 200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