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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9號
原 告 薛秋燕
林漢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修
被 告 呂允明
傅康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50元。
惟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請求「被告應在系爭大樓每棟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一個月」(見本院卷三第260頁),此部分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是本件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參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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