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至同
-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任職新光人壽之主管,被告不爭執曾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會議室向吳睿家及其他同事發表如
- (三)關於被告在會議室向吳睿家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是否侵
- (四)是以,本件至多可認被告曾在會議室向吳睿家發表如附表編
-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許凱威,待證事實為原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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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巨如珍
訴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被 告 鄞意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間,多次在辦公地點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7樓之高雄電銷中心會議室,向訴外人吳睿家及其他同事陳稱如附表「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內容」欄編號1至8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且被告刻意單獨找吳睿家共同進餐時告知。
被告未經查證,即惡意依據個人主觀捏造發表不實之系爭言論,導致公司同事對原告產生惡劣印象,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為此於110年7月23日自行請辭。
原告因本件事件精神受有嚴重痛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任職新光人壽之主管,被告不爭執曾向吳睿家提過附表編號3所示原告掛業績一事,但沒有再對其他同事提過,至附表所示其餘編號1至2、4至8所示言論,被告從來沒有說過,原告自應舉證。
又被告向吳睿家陳述附表編號3之言論,係因原告曾詢問被告有無意願在公司舉辦之業績活動中,將業績掛在同為新光人壽同事之原告配偶名下,被告並未同意,但事後發現只有被告未同意,而原告後續又調整被告工作,才認為原告係因不滿被告而故意為之,因而備感壓力,才向吳睿家抒發個人情緒並敘說原告掛業績一事,然被告僅向吳睿家陳述,並無散佈於眾之客觀情事或意圖,不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前已執相同事由即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一事,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6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0號裁定駁回原告再議,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聲請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吳睿家及其他同事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等情,被告僅不爭執曾向吳睿家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餘均否認,並抗辯其與吳睿家陳述編號3所示言論僅係抒發情緒之私人間談話,並未侵害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名譽權受侵害,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在會議室向吳睿家及其他同事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即被告曾發表原告要求被告將業績掛在原告配偶名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就開始找被告碴之言論等情,就向吳睿家傳述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此部分先堪認定。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他同事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以及向吳睿家及其他同事發表附表所示其餘編號1至2、4至8所示言論部分,既經被告否認,依據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吳睿家可證之,且吳睿家曾向同事即訴外人龔靜玉提過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然經證人吳睿家到庭證稱:我在109年間任職新光人壽,任職時間只有2至3個月,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講過系爭言論,也沒有印象有跟其他同事如龔靜玉提到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吳睿家證詞無法佐證原告主張,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上情,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吳睿家發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言論,以及向其他同事發表系爭言論一情為可信。
故本件僅可認定被告曾在會議室向吳睿家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
(三)關於被告在會議室向吳睿家發表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經查: 1、觀諸被告與吳睿家談話地點係在會議室,且原告自陳被告係刻意單獨找吳睿家(審訴卷第19頁),可見被告與吳睿家談話為僅存在2人間之私人對談,實難認私人對話將如何外溢使第三人知悉並對原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對吳睿家陳述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已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即便是私人談話,但原告掛業績一事在公司沸沸揚揚,對於原告造成影響等語(本院卷第70頁),然即便原告主張公司同事廣泛討論原告掛業績一事為真,原告仍應證明公司同事廣泛討論一事係因被告與吳睿家間之私人談話所導致,然對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原告以被告曾私下談論掛業績一事,以及公司同事曾廣泛討論此事,即認被告向吳睿家傳述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實難認有據。
2、況且,觀諸被告陳述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內容即「有個月如珍主任要求我把業績掛在她先生身上,我不同意,如珍主任就開始一直找我碴」等語,其中關於原告要求被告掛業績部分,係對於事件經過所為陳述,核屬事實陳述;
其中關於被告陳稱因其不同意,原告開始找碴等語,被告陳稱:此係因工作分成長單短單,但其工作有所調整,一下接長單、一下接短單,才認為與其拒絕原告有關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見被告陳述原告因其拒絕而找碴等語,應係被告對於遭調整工作一事之想法,核屬意見表達。
而關於上開事實陳述部分,徵之原告自陳:公司經理基於好意,有公開表明可將業積集中在特定人身上以獲取更高額獎金,再依據每人所出業績退佣給出業績之業務員,當時是選原告配偶為掛業績之人,我是在公開場合對大家講等情(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可見原告確曾說過業績掛在原告配偶名下一事,是被告陳述之主要事實即原告告知掛業績在其配偶名下一情,應屬真正,且從原告自陳情節,可認被告應曾聽聞原告陳述,才向吳睿家為傳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能證明其所言之主要事實為真正,且有經相當查證,被告此部分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
至原告主張其係公開向同事表述掛業績一事,並非特別向被告陳述等語,然此僅係細節之差異,被告既已證明其所述與主要事實相符,本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認定。
又原告雖再主張被告附編號3所說掛業績一事,是指原告一般工作上的要求,與公司業績活動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依據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僅主張被告陳稱掛業績等語,被告並未表明係指原告日常工作掛業績,自難以原告自行追伸之意見認定即為被告陳述之真意。
而關於前開意見表達部分,被告表示找碴等語,雖為負面詞彙,然尚非偏激不堪之言詞,依據上揭說明,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是以,本件至多可認被告曾在會議室向吳睿家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然被告陳述之方式及內容經審酌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發表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傳喚公司經理即訴外人許凱威,待證事實為原告曾至精神科看診,然公司僅許凱威應須上報公司而知悉原告罹病一事,許凱威應能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為被告發表等語(本院卷第71頁),復聲請傳喚林松川,待證事實為掛業績與舉辦活動為不同事情(本院卷第91頁)。
然而,許凱威即便為公司唯一知悉原告病症之人,然此與被告有無向他人傳述原告罹病,實屬二事,並無關連,並無調查必要。
又本院業已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陳稱如附表編號3言論係專指原告日常工作,故本件自毋庸調查掛業績與舉辦業績活動是否為相同事情,亦無傳喚林松川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時間 地點 相關人員 原告主張被告陳述內容 109年9月26日至同年12月 新光人壽高雄電銷中心會議室 部分員工中午集中於會議室用餐,被告多次刻意單獨找吳睿家共同進餐 1 妳不瞭解她做了什麼,如珍主任不是妳所想像的。
2 如珍主任電腦都不會,報表都是陳玟靜主任幫她做的。
3 有個月如珍主任要求我把業績掛在她先生身上,我不同意,如珍主任就開始一直找我碴。
4 如珍主任先生當年在瑞士骨折受傷,向王鈺惠借了幾十萬元才能回國的,她根本沒有可刷鉅額款項的信用卡。
5 如珍主任參加團購都不繳錢,到現在還沒給。
6 如珍主任因為有精神病到精神科看診,需要住院。
平常沒有辦法好好工作,常常出錯如珍主任因為有精神病到精神科看診,需要住院。
7 向人借錢不還。
8 煽動吳睿家早日離職,否則如珍主任就不會放他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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