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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 告 黃詩丹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黃家洋
訴訟代理人 黃苙荌律師
黃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下稱變更後聲明)。
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語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提供其以語洋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綽號「阿偉」之人,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We」之人,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原告結識,並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恒天財富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1月2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語洋有限公司上開帳戶,並旋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上繳至集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9頁),堪認屬實。
是本件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已對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詐欺集團之幫助人,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前段規定參照),依本案情事,亦難認有何斟酌債務人之情形,許其於無甚害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為適當之情事,被告前揭抗辯,即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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