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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王裕泓律師
被 告 林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0-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99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為基準,按第一項所示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5,3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36,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10-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茲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按年息5%計算,依民法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45,549元,另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年返還原告依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
另系爭建物因年久失修、無人居住而嚴重受損,原告為免建物傾倒危害公共安全,先於111年6月7日以公文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15日清理系爭建物,否則將依法拆除並收回土地,被告雖向原告申請展延清理及改善期限,惟仍未遵期處理,原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於111年7月18日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建物有立即影響公共安全之木造部分,並於111年7月29日清理廢棄物及拆卸下之木造部分,共計支出99,750元,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75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30.3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2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審訴卷第31頁、本院卷第65-67頁)。
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目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審訴卷第33頁),且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因系爭建物嚴重破損至建材掉落有傾倒危安疑慮,於111年6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限期改善,被告嗣向該局申請展延期限,經該局同意展延至111年7月10日,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11年6月7日高市財產管字第11131307300號函及111年7月4日高市財產管字第1113134770號函為證(見審訴卷第59-61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乙點為真。
2.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紅色斜線所示部分,被告未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
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無權占用期間即可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而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興順街、興旺路及新生路,附近有前鎮國民小學、興仁公園,新生路上設有公車站牌,周圍屬住宅區,僅有零星商店,商業活動不興盛,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2.又系爭土地於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47頁),據此計算,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5,551元(計算式:8,200元×30.3㎡×5%÷12月×44月=45,551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5,549元,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另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民法第174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建物於111年7月時二樓木造部分坍塌、破損嚴重,建材隨時有掉落之危險,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證(見審訴卷第49-51頁),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後,被告仍逾期未處理,原告遂於111年7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之二樓木造部分,因此支出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99,750元,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審訴卷第53-63頁)。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自應由被告負維護管理之責,系爭建物嗣因年久失修而坍塌、破損致建材隨時有掉落之危險,被告經通知後遲未將二樓木造部分拆除,原告替被告管理系爭建物,委請訴外人拆除,自屬有利於被告本人,且係替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縱使違反被告之意願,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拆除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99,75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30.3平方公尺為基準,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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