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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呂姿萍
訴訟代理人 謝吉雄
被 告 梁嬌美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月霞
黃小玲
黃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係透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17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標得),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不動產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間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
又附表一所示編號1建物(下稱系爭2188建物)為管理室,為全體正勤社區住戶共有,附表一所示編號2建物(下稱系爭1271建物)為3房2廳2衛2陽台之大樓住宅,總面積95.50平方公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5分之4,原告所有權利範圍5分之1,而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出入口,使用上無法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適。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梁嬌美、黃月霞、黃小玲均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及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同意變價分割。
黃一中則稱:同意變價分割,但我們對於系爭不動產有難以割捨之情感,希望法院可以給我們時間讓我們自己找買家來處分系爭不動產,目前也有積極尋找買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土地之融通及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觀諸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亦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契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與系爭不動產外觀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本院雄簡卷第23至34、47至6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9至71頁),應可信為真實。
今兩造間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
因形成判決乃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並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
又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惟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位於高雄市○○國宅00棟00樓,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其所有權範圍除包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外,另包括該國宅1樓管理室之應有部分(即系爭2188建物),國宅1樓管理室另有將陽台外推增建7.46平方公尺。
又系爭1271建物之坪數約30多坪,格局為3房2廳2衛浴等情,除有前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本院112年2月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至44、49至52頁)及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吳文獻建築師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在卷可證,且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從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情形,顯無從以原物平均分割予兩造。
是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既有困難,而以變價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變賣,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再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不僅可消滅共有關係,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若兩造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不動產。
如此不僅使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亦均屬有利,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復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之機會。
是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為妥適之分割方法。
至黃一中所稱希望法院可以讓我們自己處分等語,並非係可阻卻本件原告聲請分割共有物之正當事由,且黃一中亦未能提出目前確有買家與共有人聯繫或已達成買賣之協議之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尚未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不動產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不動產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區 ○○ ○ 000 60,639.27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1 2188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之第1層 1層(層次面積):83.28 總面積:83.28 (另有陽台外推增建部分面積為7.46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獅甲段二小段2233建號,34,35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5/100000 2 127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2層之第11層 11層(層次面積):95.50 總面積:95.50 附屬建物陽台:5.26 共有部分:○○段○小段0000建號,1943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100000 附表二:
共 有 人 姓 名 獅甲段二小段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獅甲段二小段127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獅甲段二小段5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獅甲段二小段218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梁嬌美 116/0000000 1/5 232/0000000000 58/500000 黃月霞 116/0000000 1/5 232/0000000000 58/500000 黃小玲 116/0000000 1/5 232/0000000000 58/500000 黃一中 116/0000000 1/5 232/0000000000 58/500000 呂姿萍 116/0000000 1/5 232/0000000000 58/500000 附表三:
共 有 人 姓 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梁嬌美 1/5 黃月霞 1/5 黃小玲 1/5 黃一中 1/5 呂姿萍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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