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614,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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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楊秀惠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品澔(原名黃弘毅)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7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訴字卷第65、71至72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品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及洗錢之犯意,先由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官等身分,向原告誆稱:「因遭人冒用身分涉及毒品案,帳戶內資金不明,須提領出來當保證金」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至原告手機內,致原告陷入錯誤,於同日稍後前往高雄市前金區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於同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金門街與福建街巷口,將系爭款項交付予由被告賴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取款之黃品澔,黃品澔取得系爭款項後,由賴世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品澔至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由黃品澔單獨搭乘高鐵前往臺北站,經訴外人張○郁(暱稱新竹范冰冰)指示於同日17時47分許至臺北火車站前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男廁內放置系爭款項,再由張○郁提走。

後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讚」指示,將系爭款項拿至臺北市歸綏戲曲公園(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二段及歸綏街口)內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上開不法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侵權責任,其中賴世傑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扣除張○郁已賠償原告之20萬元後,尚餘115萬元未受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

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見訴字卷第13至34頁)及電子卷證在卷可稽。

而被告賴世傑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以,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前開共同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3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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