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17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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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蘇正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陳漢霖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2,6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580元,如有一期延遲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33萬4,000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9萬2,640元之範圍內,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判決確定前已到期之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所涉侵權行為地點位於高雄市鼓山區、左營區,係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是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9萬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64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580元,如有一期延遲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2年12月5日結婚迄今,被告於108年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甲○○後,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2人並於109年9月間發生性行為致甲○○受孕,甲○○並於110年6月26日產下訴外人乙○○。

被告與甲○○間於109年9月發生性行為致甲○○受孕生子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倍感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又被告為乙○○生父,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被告代墊之乙○○扶養費9萬2,640元,以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每月1萬1,58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訴外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580元,如有一期延遲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Rossi Chen臉書並非被告,原證五Line對話紀錄亦非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未於109年1月底至同年11月4日期間與甲○○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及發生性行為,更未與甲○○於109年9月發生性行為致甲○○受孕生子;

且被告起訴後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配偶甲○○於92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訴外人乙○○於110年6月26日出生登記,原告為生父,甲○○為生母。

㈢乙○○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受胎期間為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

㈣原證2RossiChen臉書91年12月29日所顯示之大頭貼圖像為被告,RossiChen有在甲○○109年6月7日臉書貼文關於原告與甲○○之照片下留言「好吃好拍」、「甜蜜時光」、「天天蜜月真羨慕!老天不公平啦」。

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

㈤原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高雄市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現任職高雄市政府中區資源回收場,擔任吊車手技工,年薪約70萬元,另有投資高莉美容美甲工作室,每月營收約6萬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與甲○○發生性行為致懷孕生下訴外人乙○○?㈡Rossi Chen臉書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配偶甲○○為有配偶之人?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與甲○○發生性行為致懷孕生下訴外人乙○○?1.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致懷孕生下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2.按於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因處於事件經過之外,以致不能對該事實發生經過為完足之證明,而對此不能,其並無可歸責;

或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能對於待證事實輕易地說明,而其事實解明乃屬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依誠信原則對其課以事案解明義務並無過苛者等情形,非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負事案解明義務。

次按「民事訴訟法既於第277條但書設有『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之原則性規範,且依同法第342條第3項、第344條、第345條及第367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承認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得課以陳述相關事實或提出證據或協助檢驗(勘驗)之協力義務,以利解明案情。

尤以血緣鑑定就當事人或第三人受法院之命至醫院抽血,並提供血液作為DNA檢驗而言,應屬勘驗之一環,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協助勘驗之命者,可依同法第367條準用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檢驗事項之主張為真實;

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

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例如配合檢驗),誠屬必要、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義務。

此時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為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者,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該勘驗結果之主張為真實。」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認識被告,3年多前被告假裝是我認識的姊妹找我聊天,後來我覺得不對,我就跟他視訊,才知道被告是男生。

後來被告從印尼回來,有來我的工作室找我做臉,工作室只有我1人,工作室跟住家分開。

有次被告騙我去吃飯,帶我去汽車旅館借廁所,我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一直叫我幫忙按摩,被告告訴我,他沒家庭,會在台灣工作,因為被告以前在國外工作,會為了我在台灣工作。

性行為每次都沒有避孕,事前事後都沒有。

性行為期間持續在我懷孕6個月以後,被告就不來往了,生下一子乙○○,是我跟被告所生。

受孕的地點是在我高雄的工作室附近,那時候做完,生理期就沒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且原告就其主張甲○○於110年6月26日所生之子乙○○係自被告受胎乙事,聲請就甲○○所生之子乙○○與被告進行親子鑑定,經本院以111年12月28日函請高雄民總醫院就乙○○是否為甲○○與被告所生進行親子鑑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而經高雄民總醫院以112年1月16日函文請被告於112年3月7日、甲○○與乙○○於112年3月7日至高雄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然僅甲○○與乙○○有於日期報到,被告並未於日期報到,而無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25頁),被告於開庭時再次表示不同意進行親子血緣鑑定(見本院卷第188、235頁),然甲○○之子是否自被告受胎乙情,為原告主張該項侵權行為之主要事實,自屬重要之應證事實,審酌證人甲○○證述與被告有出遊並發生性行為,且乙○○為自被告受胎等情,且甲○○之子胎兒實際受孕日應約於109年8月2日至109年12月26日間,在前述甲○○與被告共同出遊之後,則原告聲請親子血緣鑑定非證據摸索而無濫訴之虞,應屬正當,且除當事人自認外,原僅須輕易經由親子血緣鑑定即能確認該應證事實,原告就被告生子之事經過無法為完足之證明,依前開意旨,兩相權衡下,應讓甲○○之子與被告行勘驗程序時進行DNA鑑定,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應負有配合檢驗之事案說明協力義務,惟被告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本院自得審酌上情,堪認原告聲請親子血緣鑑定之應證事實即甲○○之子是自被告受胎乙情為真正。

被告辯稱無配合之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㈡Rossi Chen臉書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知悉原告配偶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雖抗辯起訴後始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

惟證人甲○○到庭作證證稱:(「提示審訴卷第19、23頁」,路克、rossichen是何人?)路克、rossichen是被告。

(「提示審訴卷第25頁」,此是否為你的通訊軟體?)是。

(陳是何人?)被告,被告都用line或臉書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徵之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

證人甲○○雖為原告配偶,惟仍不得以此而遽認其所為之證述不具可信性,且兩造亦不爭執Rossi Chen臉書91年12月29日所顯示之大頭貼圖像為被告等情,業如前述,故臉書rossi chen帳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而臉書Rossi Chen帳號,曾於原告與甲○○出遊之照片下留言「天天蜜月真羨慕」(見審訴卷第23頁),顯然被告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否則不會以「蜜月」稱呼原告與甲○○之出遊。

因此,被告抗辯其不知甲○○已婚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交往,甲○○並因而生子等行為,破壞原告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告行為不僅侵害原告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更足使原告感受不堪之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查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等狀況,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載,及兩造108年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2,64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1萬1,580元,如有一期延遲給付,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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