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蔡慧汶
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於繼承蔡建昌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1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繼承蔡建昌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0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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