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28,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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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 告 莊雯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計年息0.575%(現為週年利率1.42%)機動計算,借款人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0年9月25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經原告催討未果,尚積欠本金93萬3,084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3,840元,及其中88萬8,740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4萬4,344元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2紙、約定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萬3,840元,及其中88萬8,740元自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4萬4,344元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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