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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顏恒德
莊紘勝
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瑀茹
被 上訴 人 李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就上訴人顏恒德部分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8萬4,7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3.59/1124.23)=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就上訴人莊紘勝、萬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部分經核定為135萬7,373元【計算式:0000000×1000.64/1124.23×436/1000.64=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141元(顏恒德)、2萬1,696元(莊紘勝、萬盛公司)。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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