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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梅桂
被 告 鄭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須錢孔急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04年1月27日分別匯款90萬、120萬元,共計210萬元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70005059362號帳戶,兩造並約定1個月後還款,然被告未能於約定之104年2月26日如期清償全部借款,且要求延長清償期限,嗣被告雖有交付支票5紙共計145萬元以分期清償部分借款,惟迄今尚欠65萬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2紙、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5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101號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7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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