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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瑜婕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群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及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10日發生。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決正本業於112年5月8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起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
又上訴人卷內住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計算至112年6月7日即已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
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上訴。
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居住於○○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地址),故未能接獲判決書,上訴期間並不能開始起算云云。
惟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地址之房屋確為其子所有,且上訴人於106年12月26日即將戶籍遷入該處,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長達約6年之久(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應有將系爭地址設為住所之意。
復觀卷附上訴人為被告之不起訴處分書(下以系爭偵案稱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2頁),其上當事人欄則記載系爭地址為上訴人之住所地,該不起訴處分書亦送達至系爭地址(系爭偵案卷第29頁),顯見系爭偵案係以系爭地址作為上訴人之送達地址,若上訴人並未有將系爭地址作為住所之意,或系爭地址無法收受相關訴訟文書,則為何系爭偵案於109年4月27日行訊問程序時,上訴人從未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有未收受開庭通知之情事,或陳報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請檢察官另為送達(系爭偵案他字卷第41至44頁),此顯與常情有違。
是綜合前開相關事證交互以觀,系爭地址應為上訴人之住所而可供送達文書之用。
又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地址房屋於本院審理期間,有租予他人居住之相關事證,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有廢止系爭地址為住所之其他證據,要難僅以上訴人於上訴狀片面主張其另有新居所(即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即可率認本院判決未合法送達。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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