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訴,831,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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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陳建佑為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之112年3月13日已變更為陳建佑,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7頁),故原法定代理人蔡政良、邱文月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惟陳建佑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命陳建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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