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選,1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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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尚廉迪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張育臺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鳳山區善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業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由被告當選為里長,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前段所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選舉候選人。訴外人郭秋蘭於競選期間在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善美里里民大小事」貼文:「此人改名過。

不應讓如此品德,前科累累之人當選,禍害里民!本人只是希望能選出讓善美里里民,能夠擁有更美好的居住環境!造福里民!」(下稱郭秋蘭貼文),被告未經合理查證,以LINE轉發散布上開誇大不實訊息、查證顯不相當,對有投票權之善美里里民有相當影響力,以達打擊原告競選之目的,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為不實傳播罪,妨害原告競選,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被告瀏覽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善美里里民大小事」,偶然發現郭秋蘭貼文,旋即從連結網址搜尋內容之真實性,發現尚超治與原告為同一人,且尚超治有詐欺及違反藥事法等刑案紀錄,才轉發郭秋蘭貼文予競選團隊及友人,否認原告主張未經合理查證。

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歷次修正並未擴及同法第104條之行為,立法者顯已有意排除於該條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應尊重立法者已為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擴張解釋。

故被告並無未經合理查證即故意散布不實訊息,藉以妨害原告競選,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無效事由之事實。

原告藉此提訴,應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鳳山區善美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由被告當選為里長,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公告。

㈡郭秋蘭在同為善美里里長候選人即訴外人陳建源所設立管理之FACEBOOK公開粉絲專頁「善美里里民大小事」貼文:「此人改名過。

不應讓如此品德,前科累累之人當選,禍害里民!本人只是希望能選出讓善美里里民,能夠擁有更美好的居住環境!造福里民!」㈢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轉發散布郭秋蘭貼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選罷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選為不實傳播,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偵查中(111年度選他字第211、111年度選偵字第58號,潛股)。

(以上,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選卷頁124至125)

五、爭點: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是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妨害原告競選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六、本院判斷:㈠查郭秋蘭貼文之內容,除前揭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外,尚有「有興趣的話,也希望有正義人士,去查詢此人所成立的慈善基金會,正確的金錢流向!此人現在競選高雄市善美里里……」,以及連結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qryresult.aspx?judtype=JUDB00K&kw=%e5%b0%9a%e8%b6%85%e6%b2%bb&sys=M&jud_court=」,有原告提出原證3擷圖為證(選卷頁21)。

㈡據原告表示:上開連結網址,係以尚超治或尚廉迪為關鍵字查詢,有11件刑事案件等語(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選卷頁126),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選卷頁167;

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選卷頁127)之被告手機瀏覽網站搜尋紀錄、103年3月4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103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102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102年12月31日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103年4月3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103年5月9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選卷頁139至141、59至116),足徵被告於瀏覽郭秋蘭貼文後,確實有查證郭秋蘭貼文內容之真實性。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擷圖,有誇大不實或查證顯不相當之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細繹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選卷頁125)郭秋蘭貼文擷圖及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擷圖(選卷頁21至23)相互以觀,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擷圖後,僅接續張貼如郭秋蘭貼文內容所示原告成立慈善會的照片等訊息,並無任何評價或說明,亦無自行添加郭秋蘭貼文內容所無之文字,殊與誇大不實或查證不相當有間。

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憑採。

㈣職是之故,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乙事,業經其查證內容之真實性,並無何誇大不實或查證不相當情形。

而按當選人有對於候選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固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被告查證郭秋蘭貼文內容之真實性後,以LINE轉貼,並無何誇大不實或查證不相當情形,要難謂有何對於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

㈤至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非法之方法,是否應擴及如原告主張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於客觀上足以影響有投票權人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之情形,允屬立法裁量問題,被告以LINE轉貼郭秋蘭貼文既無非法,自無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LINE轉接郭秋蘭貼文,係對於原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云云,並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命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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