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醫,20,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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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20號
原 告 黃清溪 住○○市○○區○○街000號
黃馨儀
黃芯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郭皓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卓孟德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溪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原告黃馨儀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黃芯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原告黃清溪負擔百分之三十九,原告黃馨儀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黃芯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清溪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黃馨儀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原告黃芯莉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黃清溪、黃馨儀、黃芯莉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徐錦香為原告黃清溪之配偶、原告黃馨儀、黃芯莉之母親。

徐錦香前因左腎鹿角狀結石,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至被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入院就診,並於翌日接受被告民生醫院所雇用之被告卓孟德施行之左腎經皮穿腎碎石術及左輸尿管鏡雷射碎石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徐錦香於術前已提供舊病歷,且手術前準備紀錄查驗表載明其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左腎結石,並自術前即109年8月13日0時起開始禁食。

被告卓孟德本應注意依醫療常規,對於術後禁食之病人,應給予葡萄糖之輸液,避免發生低血糖,對於糖尿病之病人則會在含有葡萄糖之輸液加入胰島素,且對於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之病患,應測量血糖值,以得知其血糖狀況,但其卻疏未注意及此,未給予術後仍然禁食之徐錦香含葡萄糖輸液,亦未檢測徐錦香之血糖,導致徐錦香因低血糖或其併發症而死亡,其顯然有違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且其過失與徐錦香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卓孟德為被告民生醫院之受僱人,其執行前述職務既有過失,且造成徐錦香死亡,被告民生醫院自應與被告卓孟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黃清溪因徐錦香死亡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750元、塔位及管理費用36萬元、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1,250元,合計49萬9,000元,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又原告黃清溪為徐錦香之配偶,原告黃馨儀、黃芯莉為徐錦香之子女,因此痛失至親,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0萬元、350萬元、350萬元。

綜上,原告黃清溪、黃馨儀、黃芯莉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9萬9,000元、350萬元、3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清溪849萬9,000元,原告黃馨儀350萬元,原告黃芯莉3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卓孟德則以:徐錦香真正之死亡原因非低血糖休克致死,而是出血性休克,此為手術後壓力引發,乃屬不可預期,是伊就徐錦香之死亡並無醫療疏失,且徐錦香之死亡與伊之醫療處置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伊於徐錦香手術前已開立醫囑於術中注射內含葡萄糖成分之台大三號輸液,且於術中完成注射,術後有親自巡查病患徐錦香,並醫囑於109年8月14日監測血糖,則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再者,伊對於原告黃清溪支出徐錦香殯葬費用49萬9,000元,固不爭執,但爭執其必要性。

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民生醫院則以:徐錦香確於109年8月12日因左腎鹿角狀結石至伊處就醫,翌日接受系爭手術,但徐錦香於系爭手術後於109年8月14日死亡,乃因突發之醫療風險,其是因急性胃潰瘍併出血(壓力性潰瘍)、心因性休克,並非低血糖症休克死亡。

又被告卓孟德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乃有給予徐錦香含有葡萄糖之台大三號輸液,並預計於109年8月14日7時進行術後飯前血糖監測,而徐錦香於系爭手術中或恢復室時,生命跡象未出現狀況,亦無低血糖症狀,況徐錦香術前血糖並未控制不良,只有口服血糖藥,未至需打胰島素地步,並非嚴重之糖尿病患,亦無低血糖發生病史,而據臺灣泌尿科學會之專業意見,認為糖尿病患者在接受麻醉與手術後禁食期間,並無給予葡萄糖輸液的常規,是被告卓孟德於系爭手術前、術中、術後之醫療處理、醫囑,均符合醫療常規。

再者,伊對於原告黃清溪支出徐錦香之殯葬費用13萬7,750元、塔位及管理費用36萬元、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1,250元,固無爭執,但認為塔位及管理費用超過5萬元之部分顯然過高,而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徐錦香為原告黃清溪之配偶,原告黃馨儀、黃芯莉之母。

㈡被告卓孟德於000年0月間為被告民生醫院所雇用。

㈢徐錦香因左腎鹿角狀結石於109年8月12日至被告民生醫院入院,於翌日接受系爭手術。

㈣系爭手術由被告卓孟德施行。

㈤徐錦香於系爭手術術後,在109年8月14日7時8分許死亡。

㈥原告黃清溪因徐錦香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9萬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徐錦香因左腎鹿角狀結石於109年8月12日至被告民生醫院入院,於翌日接受由被告民生醫院雇用之卓孟德施行系爭手術,但其於系爭手術術後,在109年8月14日7時8分許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徐錦香是因急性胃潰瘍併出血(壓力性潰瘍)、心因性休克,並非低血糖症休克死亡云云。

惟: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徐錦香之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認為:徐錦香應是手術後併發低血糖症和胃出血,續發低血糖休克和低血溶休克致死,死亡方式有賴調查低血糖症發生原因後確定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161至170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於死因之發現具有專業,其根據徐錦香死亡過程、解剖遺體所得、毒物化學檢驗結果、生前病歷資料及急救過程相關數值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足見徐錦香應是手術後併發低血糖症和胃出血,續發低血糖休克和低血溶休克致死。

⑵高雄地檢乃再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被告卓孟德對徐錦香所為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鑑定結果認為:低血糖本身除會造成休克外,人體在低血糖時,交感神經會興奮,有可能造成心律不整而猝死,徐錦香可能是因低血糖或其併發症造成死亡,至於低血容性休克部分,徐錦香最後經心肺復甦術後之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還有7.1g/dl,致死之可能性應該比較低,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醫偵字卷第123至129頁),而醫審會乃具有醫療專業,其根據徐錦香之相關病歷資料所為上開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則徐錦香最後經心肺復甦術後之血液檢查結果時血紅素還有7.1g/dl,低血容性休克致死之可能性應該比較低,是排除此項因素,應足認徐錦香是因低血糖或其併發症造成死亡。

⑶至被告雖抗辯醫審會鑑定報告直接排除徐錦香是因低血容休克致死之可能性,卻未敘明判斷之理由,難以採信云云。

惟醫審會鑑定報告已載明是因徐錦香最後經心肺復甦術後之血液檢查結果,血紅素還有7.1g/dl,而認為徐錦香是因低血容性休克致死之可能性較低,難認其未敘明判斷理由,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徐錦香是因手術後低血糖或其併發症造成死亡,被告前述抗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卓孟德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乃有給予徐錦香含有葡萄糖之台大三號輸液,並預計於手術翌日7時進行術後飯前血糖監測,而徐錦香於系爭手術中或恢復室時,生命跡象未出現狀況,亦無低血糖症狀,況徐錦香術前血糖並未控制不良,非嚴重之糖尿病患,亦無低血糖發生病史,而據臺灣泌尿科學會之專業意見,認為糖尿病患者在接受麻醉與手術後禁食期間,並無給予葡萄糖輸液的常規云云。

惟:⑴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依醫療常規,對於術後禁食之病人,會給予含葡萄糖之輸液,避免發生低血糖(對於糖尿病之病人會在含葡萄糖之輸液加入胰島素),且徐錦香患有第二型糖尿病,理應檢測血糖值,以得知其血糖之狀況。

徐錦香於術前開始禁食,且術後亦被告知禁食,並無給予含葡萄糖之輸液,術後至進行心肺復甦術期間,皆無血糖相關報告。

徐錦香有使用降血壓藥物Urosin,使用此種藥物本來就有可能增加低血糖風險,且人體在空腹12小時以後,血糖就會開始降低,血糖值低於50mg/dl,極有可能發生低血糖休克。

此外,低血糖時交感神經會興奮,亦可能造成心律不整而猝死,住院期間徐錦香雖禁食,未服用降血糖藥,惟術後應檢測徐錦香血糖,故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有醫審會鑑定書附卷可佐(見醫偵字卷第123至129頁),而醫審會鑑定結果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卓孟德乃違反對於術後禁食病人應給予含葡萄糖輸液,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且對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應檢測血糖值之醫療常規。

⑵被告卓孟德縱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給予徐錦香含有葡萄糖之台大三號輸液,然醫審會鑑定報告所指其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乃是其未給予術後禁食之病患含葡萄糖輸液,況依醫審會鑑定書所載,人體在空腹12小時以後,血糖就會開始降低,血糖值低於50mg/dl,極有可能發生低血糖休克,徐錦香於109年8月13日14時15分手術結束,於翌日5時17分護理師巡房時發現其昏迷,有手術護理紀錄單(見病歷卷第91頁)、護理紀錄(見病歷卷第65至77頁)附卷可參,則徐錦香於手術中固經給予含有葡萄糖之台大三號輸液,其手術後至遭發現昏迷,已逾15個小時,早已超過空腹後血糖將開始降低之12小時,況被告自承給予台大三號滴劑時間為109年8月13日9時15分至10時許(見雄司醫療字卷第145頁、醫字卷第58頁),顯然早於手術結束前4小時已無給予含葡萄糖輸液,是難認被告卓孟德於其術中給予之輸液含葡萄糖將影響鑑定結果。

又對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既應檢測血糖值,此即與徐錦香於系爭手術中或恢復室時,生命跡象未出現狀況,亦無低血糖症狀,或其手術前是否為嚴重之糖尿病患無涉,而被告卓孟德固預計於系爭手術翌日7時進行術後飯前血糖監測,但從系爭手術結束至該預計檢測時乃將近17小時,則被告卓孟德在長達將近17小時期間都未對徐錦香進行血糖監測,難認其已盡對徐錦香檢測血糖之責。

另台灣泌尿科學會雖經被告民生醫院發函詢問後,函覆:糖尿病患者在接受麻醉與手術後禁食期間內,不一定常規會給予含有葡萄糖的輸液,也不一定會加上胰島素注射,要根據病人的血糖控制狀況作調整,有該學會111年6月28日台泌正字第430號函附卷可查(見雄司醫療字卷第181至182頁),然此乃為該學會根據被告民生醫院所提供之資料而為之函覆,而醫審會乃是經非兩造任一方之高雄地檢署囑託鑑定,而依徐錦香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各資料作出之鑑定結果,應較諸前述台灣泌尿科學會函覆內容可採,是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卓孟德無違醫療常規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被告卓孟德乃違反對於術後禁食病人應給予含葡萄糖輸液,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且對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應檢測血糖值之醫療常規,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被告固抗辯醫審會漏未斟酌被告卓孟德於系爭手術過程中,乃有給予徐錦香含有葡萄糖之台大三號輸液,且依徐錦香服用降血壓藥物之時間,於系爭手術後已距4個以上藥物半衰期,不會增加低血糖風險,徐錦香於術後又未出現低血糖之臨床症狀,被告卓孟德所為於109年8月14日上午抽血監測血糖之醫囑無違醫療常規,另徐錦香死亡時之血糖值為急救時大量輸液後之異常值,不具臨床異議,是醫審會鑑定結果應非可採云云。

惟如前述,被告卓孟德於系爭手術中給予徐錦香之輸液含葡萄糖並不影響鑑定結果,且其術後未檢測徐錦香血糖有違醫療常規,與徐錦香術後有無出現低血糖之臨床症狀無關。

又醫審會鑑定書雖有提及:「徐錦香有使用降血壓藥物Urosin,使用該種藥物本來就有可能增加低血糖風險」等語,但依其前後文,醫審會只是在說明服用該種藥物有可能增加低血糖風險,主要原因仍是在於人體在空腹12小時以後,血糖就會開始降低,血糖值低於50mg/dl,極有可能發生低血糖休克,是亦難以徐錦香服用降血壓藥物之時間至術後已距4個以上藥物半衰期,即認醫審會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此外,醫審會並非不具醫療專業,又有取得徐錦香之病歷資料,自然知悉徐錦香死亡時之血糖值得否予以參考,況醫審會鑑定書乃有提及:「急救時大量輸液稀釋血液,有可能造成低血糖及低血容」等語,足見醫審會並非未意識到徐錦香急救時大量輸液所造成之影響,但其仍作成前述判斷,足見徐錦香急救時雖經大量輸液,應仍無礙於醫審會前開認定,是醫審會鑑定結果應無漏未判斷此情而不可採之處,故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⒌至被告卓孟德雖聲請訊問證人即麻醉科醫師詹敏和,以證明其手術中有為徐錦香補充葡萄糖液,且術後至徐錦香移出恢復室均無低血糖症狀;

訊問證人即護理師林明瑀、劉景惠,以證明徐錦香在一般病房時,未出現低血糖症狀;

訊問證人即法醫胡璟,以證明其判斷徐錦香低血糖休克致死之原因。

被告並均聲請本院囑託醫審會補充鑑定,以證明被告卓孟德於系爭手術過程中給予徐錦香含有葡萄糖之台大三號輸液,並無鑑定書所指謫未給予徐錦香補充葡萄糖液之事實,以及徐錦香是否確為低血糖休克致死。

惟如前述,已足認定徐錦香之死亡原因為手術後低血糖或其併發症,且被告卓孟德乃違反對於術後禁食病人應給予含葡萄糖輸液,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且對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應檢測血糖值之醫療常規,是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被告卓孟德為徐錦香施行系爭手術,本應注意對於術後禁食病人應給予含葡萄糖輸液,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且對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應檢測血糖值之醫療常規,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卓孟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但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上開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又徐錦香是因手術後低血糖或其併發症造成死亡,且被告卓孟德若有注意及上開情形,給予徐錦香含葡萄糖輸液,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並檢測其血糖值,徐錦香即不致因手術後低血糖或其併發症死亡,足見徐錦香之死亡與被告卓孟德之過失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卓孟德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卓孟德乃為被告民生醫院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於執行上開醫療職務時,不法侵害徐錦香之權利,被告民生醫院自應與被告卓孟德負連帶賠償之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徐錦香之死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黃清溪主張其因徐錦香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49萬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抗辯其中之塔位及管理費用過高,無必要支出高達49萬9,000元之殯葬費用云云。

惟徐錦香之配偶即原告黃清溪任職里長,110年度申報所得6萬4,99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投資,財產總額為1,115萬7,6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個資卷第47至51頁),是審酌徐錦香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支出殯葬費49萬9,000元,均係喪葬、習俗所必要合理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原告黃清溪為徐錦香之配偶,而原告黃馨儀、黃芯莉為徐錦香之子女,因被告卓孟德疏未注意對於術後禁食病人應給予含葡萄糖輸液,以避免發生低血糖,且對於第二型糖尿病患者,應檢測血糖值之醫療常規,分別受有喪妻、喪母之痛,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

又原告黃清溪大學畢業,任職里長,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投資等財產,原告黃馨儀大學畢業,自營蔬果批發,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投資,原告黃芯莉大學畢業,家管,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投資;

被告卓孟德為大學畢業,任職醫師,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個資卷第47至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醫字卷第51至5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卓孟德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民生醫院為市立醫院、原告分別突逢配偶、母親因醫療事故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清溪、黃馨儀、黃芯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黃清溪、黃馨儀、黃芯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9萬9,000元、100萬元、100萬元。

六、綜上,被告卓孟德執行職務乃具有前述過失而造成徐錦香死亡,被告民生醫院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黃清溪、黃馨儀、黃芯莉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49萬9,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從而,原告黃清溪、黃馨儀、黃芯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萬9,000元、100萬元、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均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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