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正如益文具行為被告張素郡邀同訴外人李雅紋合夥共同
- 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於加盟契約未屆滿前欲中
- ㈢、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正如益文具行未經原告
- ㈣、末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正如益文具行於終止解約
- ㈤、又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229
- 二、被告則以:
- ㈠、林新益並非正如益文具行之合夥人,且系爭加盟契約為正如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正如益文具行登記之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地址為宜蘭縣○○
- ㈡、正如益文具行於106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詳
- ㈢、加盟主可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林新益於108年8月8日
- ㈣、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4月1日書面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加
- ㈤、李雅紋於110年5月3日設立登記良森文具行,營業登記地
- ㈥、正如益文具行將其店面盤讓與良森文具行,良森文具行接續
- ㈦、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函文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林新益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無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
- ㈡、關於正如益文具行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第2條第6項,應
- ⑴、證人楊展昀證稱:101蘇澳店是林新益他們要經營,我在接到
- ⑵、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 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 ⑷、是原告業已免除正如益文具行A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自不得再
- ㈢、關於正如益文具行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7項,應負B
- ㈣、關於正如益文具行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應負
- ⑴、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雖係約定「乙方」終止解約後一年
- ⑵、正如益文具行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將店面盤讓與李雅紋
- ⑶、正如益文具行應負C違約金之賠償責任,C違約金之性質及被
- 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請求被告應給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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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 告 正如益文具行
法定代理人 張素郡
被 告 林新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正如益文具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正如益文具行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正如益文具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如益文具行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正如益文具行為被告張素郡邀同訴外人李雅紋合夥共同經營,並由張素郡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為商業登記,營業地址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
正如益文具行於106年間與原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原告經營「101文具天堂」連鎖店之「蘇澳店」(下稱101蘇澳店),營業處所即位於系爭地址,加盟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止,原告並依約授權「101文具天堂」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予渠等使用。
又系爭加盟契約書上雖無林新益之名義及簽章,實則其與張素郡為夫妻,欲共同加盟,原告公司同意僅由配偶1人簽名,故林新益同為加盟主,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受系爭加盟契約效力所拘束。
㈡、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於加盟契約未屆滿前欲中途解約,乙方(正如益文具行)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違約金(下稱A違約金)。
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4月1日以經營成本提升等原因致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謊稱渠等擬將系爭地址出租予其他不同種類事業經營,原告信之,遂於110年4月9日發函回覆被告(下稱系爭函文),表示同意系爭加盟契約提前於110年6月30日終止,並以系爭函文同意免除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之A違約金責任,然正如益文具行竟於系爭加盟契約存續期間之110年5月3日,由李雅紋於系爭地址獨資設立「良森文具行」,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予李雅紋,後又繼續經營101蘇澳店至110年10月上旬,並於110年10月上旬將101蘇澳店經營權由良森文具行繼續經營,使用系爭商標圖案於各類商品包裝容器、員工制服、店面招牌等類廣告上,及於商品上黏貼附有系爭商標之價格標籤,於櫃臺前張貼顯示可使用「101會員卡」、「101文具禮券」之公告,使消費者誤認良森文具行為原告之加盟業者,原告始知受騙,故於111年3月16日以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撤銷系爭函文免除A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故正如益文具行、林新益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
㈢、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正如益文具行未經原告同意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他人應賠償原告200萬元違約金(下稱B違約金),正如益文具行竟於110年5月3日即自行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予李雅紋,自應賠償原告200萬元;
又林新益出面處理轉讓事宜,應亦共同負B違約金之賠償責任。
㈣、末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正如益文具行於終止解約後1年內不得於系爭地址以原名稱或更名繼續經營與101同類行業,否則應賠償原告300萬元違約金(下稱C違約金)。
正如益文具行、林新益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仍繼續經營101蘇澳店至110年10月上旬,並使李雅紋繼續於系爭地址經營文具店,應共同賠償原告300萬元。
㈤、又上述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無確定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新益並非正如益文具行之合夥人,且系爭加盟契約為正如益文具行與原告所簽立,其效力自不及於林新益。
又正如益文具行與原告業於110年4月9日合意在同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免除正如益文具行之賠償A違約金責任,並無任何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錯誤或詐欺之情形,原告主張撤銷免除A違約金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復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7月1日將店內設備及庫存文具等轉賣予李雅紋所經營之良森文具行,無繼續經營之情事,亦非將加盟店之權利任意轉讓他人。
末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11月30日始辦理正如益文具行之歇業登記,並不等同於同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期間仍有繼續營業,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7月後僅就營業期間尚未開立發票者結算報稅。
另李雅紋雖於同年5月間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良森文具行之營業登記,但係於同年7月1日起始正式經營文具事業,至於李雅紋是否有於110年7月1日變更「101文具天堂」蘇澳店之LINE生活圈帳號暱稱,被告並不知情。
縱認被告應負有給付違約金700萬元之責任,但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以原告所受實際損害,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之金額,始符民法損害填補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正如益文具行登記之組織型態為合夥,登記地址為宜蘭縣○○鎮○○路○段000 號1 樓,張素郡、李雅紋為合夥人,張素郡為執行合夥業務之合夥人,並登記為負責人,於111年3月24日登記歇業。
㈡、正如益文具行於106 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內容詳如原證2 ,卷一第25至38頁)。
㈢、加盟主可成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而林新益於108 年8 月8 日成為原告股東。
㈣、正如益文具行於110 年4 月1 日書面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下稱系爭申請書,詳原證3,卷一第43頁),原告於110 年4 月9 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正如益文具行表示同意(詳原證4 ,卷一第45頁)。
㈤、李雅紋於110 年5 月3 日設立登記良森文具行,營業登記地址為系爭地址。
㈥、正如益文具行將其店面盤讓與良森文具行,良森文具行接續於原址,續以原有店面,在未更動原有內部裝潢、擺設,以原留有之部分文具用品(其上仍貼有101 文具行之價格標籤),繼續經營文具事業,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智易字第5 號違反商標法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㈦、原告於111 年3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函文「應取消加盟合約書中第2條第6項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均為被告所收受(內容詳卷一第79至8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新益並非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無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系爭加盟契約為原告與正如益文具行所簽立,此有系爭加盟契約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正如益文具行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應受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所拘束,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倘加盟者為夫妻,原告公司認僅由1人簽立加盟契約即可,未出名之一方亦為加盟者,況原告公司內部規定加盟主可入股原告公司,林新益入股為原告公司股東,故可證林新益亦為系爭加盟契約之加盟主云云。
惟查,正如益文具行並非獨資經營之事業,另有合夥人李雅紋,與夫妻共同經營之情形有異;
且夫妻互相協助經營事業,僅為事業運作之方式及工作之分配,非得因共同參與事業營運,即均需就該事業對外之法律關係負責,仍應就實際為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認定,而系爭加盟契約係正如益文具行與原告所簽立,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時,原告亦僅以正如益文具行為當事人辦理申請、回覆之程序,此有申請書、回覆函在卷可佐(卷一第43、45頁),故堪認系爭加盟契約之相對人,應僅為正如益文具行。
至原告內規將加盟者之配偶(第三人),認定享有其加盟主之權利,允許其成為原告公司股東或為共同經營者,並不因此使第三人當然成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且證人即負責101蘇澳店業務之原告協理楊展昀證稱:簽約時林新益沒有說他要負系爭加盟契約條款之全部責任等語(卷二第195頁),益見林新益雖因原告同意而成為原告之股東,然並未曾與原告達成應就系爭加盟契約負責之合意,是原告主張林新益應同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而受系爭加盟契約之拘束,自難認定。
㈡、關於正如益文具行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第2條第6項,應負A違約金乙節,經查:1、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約定「乙方(正如益文具行)於加盟期間未屆滿前欲中途解約時,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依加盟解約辦法辦理外,乙方並在另外賠償甲方貳佰萬元」(卷一第27頁)。
正如益文具行於110 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於系爭申請書中表明「本公司特此聲明,有關終止加盟合作關係之後續事項,因本件屬於雙方和議(應為合意之誤載)終止,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無涉及違約事項」(卷一第43頁);
原告於110 年4 月9 日以系爭函文回覆正如益文具行表示同意,並於系爭函文內表示「正如益文具行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加盟一零一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至今,門市經營認真負責,而今因該蘇澳地區市場變動導致業績下滑而欲調整事業方向,以上情勢經酌情後,應取消加盟合作契約書第貳條之6之條例所立之內容」(卷一第45頁),是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業已同意與正如益文具行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及捨棄A違約金之請求。
2、原告雖主張正如益文具行乃以經營成本提升等原因致無法繼續經營為由,告知其欲將系爭地址出租給其他行業,其方同意免除其A違約金,故有民法第88條第1項錯誤及第92條受詐欺方為意思表示之情形等語,查:
⑴、證人楊展昀證稱:101蘇澳店是林新益他們要經營,我在接到書面申請2個月前,有接到林新益的電話,說蘇澳鎮每年人口都外移,他們的業績都在衰退,繼續經營文具行不符經濟效益,他們認為房子是自己的,還有兼營其他事業,他們想將店收起來出租給其他行業純收租金,將事業重心及資源放回他們原本經營的五金零售業,因為我們也認識對方相當長的時間,我就有去與公司協調,以特例狀況處理等語(卷二第196頁),惟證人即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擔任原告公司協理(卷二第195、199、200頁),其立場並非全然客觀,所為之證言,應有其他佐證,方值採信。
查正如益文具行於系爭申請書確有表明其因經營成本提升、營業額縮減、經濟景氣影響等原因申請終止加盟契約(卷一第43頁),而原告、證人一再認定101蘇澳店為林新益、張素郡夫婦經營,並於系爭函文回覆「...而今因該蘇澳地區市場變動導致業績下滑而欲調整事業方向」以觀,原告應確自林新益得到101蘇澳店營業額縮減,其欲調整事業重心之訊息,酌考往日情誼,故於正如益文具行提出系爭申請書時,方同意免除A違約金。
至林新益或正如益文具行是否曾告知原告,系爭地址將開立其他非文具之行業,並無其他佐證,自無單由證人所證加以認定。
⑵、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認為「正如益文具行之經營者欲調整事業重心,並考量與林新益之往日情誼」、「系爭地址將改經營其他文具以外事業」,致其同意正如益文具行免除提前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A違約金,應屬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若有錯誤,亦為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揆諸首揭條文,尚難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⑶、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詐欺行為指對於不真實的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
查原告對於正如益文具行將店面盤讓與良森文具行之事實並不爭執。
而所謂盤讓店面,即為將商店的貨物、器具轉讓給他人,由他人利用經營事業(常於原址經營),此與林新益告知欲調整事業重心不再經營文具事業並無扞格,不足認定有詐欺之情形;
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結束營業後,硬體設備乙方自行處理,甲方出貨商品可退回甲方(買斷商品及不可退貨商品除外),故並無禁止將硬體、商品盤讓,且參之證人楊展昀證稱:在一般的情況,99%的房東都不是加盟主本身,加盟主結束營業,門市都清空了,其他同業向房東承租,就不會違反我們競業禁止規定,契約到期之後,若加盟主將商品全部退回、硬體全部清空了,就沒有盤讓的問題,我們公司之前沒有遇過商品沒有退回、硬體沒有清空就盤讓給他人的情況等語(卷二第199頁),可見原告係因設想終止加盟契約之加盟主,均會將將商品退回、硬體清空,未思及加盟主會將商品、硬體盤讓他人改名經營之可能性,故原告依其單一設想而為意思表示,難因正如益文具行就硬體、商品之處理方式不符其預想,認定其意思表示為受詐欺。
至原告主張林新益曾表明系爭地址將出租予非文具事業經營之事實,未能證明為真正如前述,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受詐欺,自不可採。
⑷、是原告業已免除正如益文具行A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自不得再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6項請求正如益文具行賠償A違約金。
㈢、關於正如益文具行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7項,應負B違約金乙節。
經查,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加盟店之權利任意轉讓他人,否則(沒收保證金及加盟金外,此段畫線刪除)另再賠償甲方貳佰萬元」(卷一第27頁)。
而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約定為契約內容及期限,則該條款應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正如益文具行不得將因系爭加盟契約所獲得加盟店之權利,如契約內使用101文具之商標、向原告或新潮文具廠商進貨等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
若約定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將店面盤讓予他人,該他人乃取得店面硬體設備、商品之所有權,並非取得加盟店依系爭加盟契約取得之權利。
正如益文具行將店面硬體設備、商品盤讓予良森文具行即李雅紋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經營,不論約定之時間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前或後,僅係出售硬體設備、商品之權利,不足認為將加盟店之權利轉讓他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第2條第7項,應負B違約金,應屬無據。
㈣、關於正如益文具行是否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應負C違約金部分:1、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乙方終止解約後一年內不得在原地址以原名稱或更名繼續經營與一零一同類行業,否則亦以違約論處,乙方無異議願賠償甲方叁佰萬元整」(卷一第34頁)。
2、原告主張正如益文具行於系爭加盟契約於110年6月30日終止後,仍經營至10月上旬乙情,業據其以⑴、林新益、李雅紋於111年3月10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明李雅紋乃110年10月上旬方盤讓店面(宜檢110偵43卷第21反頁);
⑵、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7月後仍有申報銷售額;
⑶、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11月30日始辦理正如益文具行之歇業登記,為其依據。
惟查,林新益、李雅紋嗣於111年5月26日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改稱渠2人為110年7月1日盤讓店面(宜檢110偵43卷第46反頁),此與良森文具行於財政部國稅局申請開業登記申報營業稅日期即110年7月1日相符(卷二第173頁);
而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7月以後雖有銷項報稅記錄,但排除買受人為良森文具行之發票外(卷二第291、295頁),僅有零星款項,與110年6月之銷項達200餘萬元差距甚鉅(卷二第177頁),顯非正常營運狀態,並依正如益文具行所提出與銷項報稅發票所對應之報價單(卷二第281至295頁),均係於110年6月30日之前,亦難排除為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6月30日前已成立之買賣文具契約,尚未開立發票,僅於其後結算時方完成發票之開立,是林新益2人其後改稱良森文具行於110年7月1日盤讓於系爭地址經營文具店,並非無據。
另商號是否辦理停業登記,為行政管理事項,非僅由辦理登記與否遽認定其營業狀態。
基此,實難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使本院形成正如益文具行於110年7月1日,在系爭地址繼續經營文具店至110年10月上旬之心證。
3、惟按,所謂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在加盟者依契約授權加盟系統所有之營業項目、商標權或服務標章之使用、統一代購器材及食品原物料等主商品、教育訓練並予以營業監督,而加盟店於加盟後從加盟系統所有人處習得加盟店經營管理之專門知識、業務資訊及商業利益有關之營業秘密,足認加盟系統所有人上開經營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且為避免契約終止後,加盟者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自得約定契約終了後競業禁止之義務。
又加盟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義務,屬於契約後之不作為義務,因競業禁止條款涉及義務人工作權保障之限制,他方面涉及權利人經濟利益之保障,故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行為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為有效。
查:
⑴、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雖係約定「乙方」終止解約後一年內不得在原地址以原名稱或更名繼續經營與一零一同類行業(即文具業),惟此乙方即正如益文具行為合夥事業,實由張素郡、李雅紋所組成,渠等均為系爭加盟契約之當事人,可獲取加盟系統之利益,故其競業禁止應包含限制此2人繼續合夥或個別於原地址繼續經營文具事業,始符該條款競業禁止之意旨。
又此競業禁止之約定係限制張素郡、李雅紋於原地址繼續經營文具店,限制之人員為系爭加盟契約當事人,且期間僅有1年,對於張素郡、李雅紋工作權及原告之利益保障,尚屬適當,應為有效。
⑵、正如益文具行於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將店面盤讓與李雅紋獨資成立之良森文具行於系爭地址繼續經營文具事業,並續以原有店面,在未更動原有內部裝潢、擺設,以原留有之部分文具用品(其上仍貼有101 文具行之價格標籤),繼續經營良森文具行,可見其係利用因加盟契約設計、學習之經營知識,續為競業之行為至明,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負賠償責任。
⑶、正如益文具行應負C違約金之賠償責任,C違約金之性質及被告應給付若干,分述如下:
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查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約定「乙方終止解約後一年內不得在原地址以原名稱或更名繼續經營與一零一同類行業,否則亦以違約論處,乙方無異議願賠償甲方叁佰萬元整」,就300萬元之C違約金,僅約定為正如益文具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即該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賠償,無其他由當事人意思可認定此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之證明,故應認定C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預定、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
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本院審酌正如益文具行於系爭加盟契約原約定之期限屆滿前,於中途110年6月30日終止加盟契約,改盤讓單獨由合夥人繼續經營該店面,使其不受退貨之損失;
暨考量李雅紋、林新益陳稱盤讓之金額為500萬元(宜檢110偵43卷第21反、46反頁),及在該址經營文具行銷項營業額可達200餘萬元(卷二第174、177頁),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率標準文具批發毛利率21%、淨利率8%(卷二第217頁),每月毛利可逾42萬元,淨利約16萬元,暨加盟利益、侵害程度、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違約金,以150萬元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2條第8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7日(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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