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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葉時榮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葉馨徽
葉耀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葉清祿、萬美雪分別為伊之生父、生母,伊於民國86年間出養予姑姑即訴外人葉瑩玉,而非葉清祿、萬美雪法律上之子女,葉清祿、萬美雪已分別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伊於葉清祿生前曾為其墊付下列費用:㈠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廣西路388號房地)為葉清祿所有,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德惠街房地)為萬美雪所有,葉清祿為系爭廣西路房地、系爭德惠街房地而委任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訴訟,分別於101年9月27日、101年12月10日、102年3月6日、102年4月8日、102年8月5日、102年11月18日、103年1月29日、103年5月8日、103年8月6日、103年11月10日、104年2月5日委請伊代為墊付委任報酬及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0元、105,700元、29,000元、49,000元、54,000元、83,000元、129,000元、58,000元、8萬元、10萬元、29,000元,合計796,800元。
㈡房屋稅: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號房屋(下分別稱系爭388號房屋、系爭386號房屋,合稱系爭廣西路房屋)93、101、104、105年度及系爭386號房屋102年度房屋稅合計78,331元。
㈢地價稅:系爭廣西路房屋坐落土地之101、103至105年度地價稅合計212,634元。
㈣醫療費用: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12月28日就醫之診察費、掛號費及藥費等合計244,334元。
㈢伊於萬美雪生前曾為其墊付下列費用:㈠行動電話費用:門號0928*9*7*3、0933*8*2*7、0932*5*5*8號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10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費用合計45,471元。
㈡勞工保險費:萬美雪之101年6月、同年8月起至102年1月止、同年3月起至同年10月止、同年12月、103年2月、103年4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勞工保險費(含滯納金)合計178,121元。
㈢健康保險費:萬美雪之101年6月、同年8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健康保險費合計116,553元。
㈣電梯費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德惠街房屋)106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電梯費用(含匯款手續費)合計76,214元。
㈣系爭德惠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系爭德惠街房地之101、102、104、105年度房屋稅合計33,555元,及92、93、101至105年度地價稅合計87,852元。
㈤醫療費用: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6年1月25日就醫之診察費、材料費、掛號費、藥費、診斷證明書、外勞費用等合計743,680元。
㈥系爭德惠街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萬美雪於99年12月31日借用伊之名義向匯豐銀行借款7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由伊代為繳納每期應清償之本息費用,迄至110年6月30日止伊已代為繳納本息合計4,984,853元,又伊並代為繳納9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火災保險費用合計25,959元。
㈣伊之所以願意為葉清祿、萬美雪墊付前述費用,是因萬美雪曾應允將系爭惠德街房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伊,以清償前述伊所墊付之費用,但被告丁○○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伊遷讓該房屋,嗣因臺灣高等法院認伊未能舉證證明與萬美雪間存有系爭惠德街房地贈與契約,伊乃遭判決敗訴確定,是被繼承人萬美雪既無以系爭惠德街房地所有權作為清償前述墊付費用之情,伊自得請求葉清祿、萬美雪之繼承人分別於繼承其等之遺產範圍內,依代墊契約返還代墊款。
又縱便本院認伊無法舉證證明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葉清祿、萬美雪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代墊前述費用之利益,伊仍得請求被告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利益。
㈤葉清祿、萬美雪死亡後,本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丙○○(下合稱被告等3人)為其等辦理喪事,但被告等3人均未辦理,伊雖與葉清祿、萬美雪已無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但因其等畢竟為伊生父、生母,伊乃分別為其等辦理喪禮而支出殯葬費用974,265元、40萬元,此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
㈥綜上,伊應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06,364元,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92,258元,為此爰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6,3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92,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應屬被繼承人葉清祿、萬美雪遺產中之消極財產,原告未將葉清祿、萬美雪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伊等否認葉清祿、萬美雪與原告間存有代墊契約,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或其對葉清祿、萬美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取得相關支出憑證之可能原因眾多,不得僅以原告取得該等憑證即認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㈢原告所提匯款單僅得證明其曾經匯款予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但無法證明該等匯款與葉清祿、萬美雪有何關連,且原告所提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費單僅得證明該等費用業經繳清,但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係由何人以何人之財產繳納。
而伊等不爭執原告曾繳納前述電話費、健保費、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但伊等否認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之間就上開費用間存有代墊契約,其中原告所提系爭386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有7紙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趙學霖,與葉清祿並無關連,而原告取得電話費用單據之原因可能是葉清祿、萬美雪先支付原告其他債務款項,請原告代為處理以為抵銷,抑或是萬美雪先交付原告電話費款項後,由原告前往繳納,可能原因眾多,且原告自91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德惠街房地,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動產所有權人要求居住者負擔相關維護費用、稅賦等,亦屬常見,原告與萬美雪之間就此部分費用係何種法律關係,尚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曾支付該等費用,即與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且原告居住於系爭德惠街房地未曾支付過房租,應可認定為使用借貸關係,則電梯維修費應屬借用物即系爭德惠街房地之通常保管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無所謂代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情。
至於原告主張代墊萬美雪醫療費中之聘僱外勞費用部分,該外勞係為原告打掃自宅,順便照顧萬美雪,並非專為照顧萬美雪所聘僱,伊等否認原告與萬美雪就該等費用之支出,有代墊契約關係存在。
㈣系爭貸款為原告於99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向匯豐(台北)商業銀行借款,由萬美雪提供系爭惠德街房地為該貸款之擔保物,設定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匯豐(台北)商業銀行,原告返還自己借款債務並負擔火災保險費乃屬當然,不應將自己之債務加諸被告身上。
㈤原告所提瀞觀生命禮儀代辦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代收入憑單、鼎峰會館結算表僅得證明該等費用業經繳清,無法證明是由何人以何人之財產繳清,且原告所提萬善堂收據、打鼓甲○○感謝憑證上並無任何單位之用印,伊等爭執該等證據形式上、實質上之真正,又縱便原告確實支出葉清祿、萬美雪之殯葬費用,原告於辦理葉清祿、萬美雪喪禮儀式時收取奠儀至少60萬元,伊等應得為抵銷抗辯。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生父為葉清祿,生母則為萬美雪。
㈡原告於86年間經葉瑩玉收養。
㈢葉清祿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萬美雪、被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㈣萬美雪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原告是主張被繼承人葉清祿、萬美雪對其負有債務,而起訴請求,卻未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
惟葉清祿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萬美雪、被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又萬美雪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葉清祿、萬美雪現存之繼承人為被告等3人。
又依上開規定,葉清祿、萬美雪之繼承人即被告等3人對於葉清祿、萬美雪所遺之債務,乃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即該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已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乃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自得僅對被告等3人中之被告起訴請求全部之給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就上開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電梯費用、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等諸多費用間存有代墊契約,應得依該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惟原告主張前述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健康保險費、電梯費用、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等為其繳納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縱便上開費用及萬美雪之前述勞工保險費均為原告所繳納、匯款,原告願意繳納、匯款給付上開費用之可能原因多端,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
又證人即葉清祿、萬美雪生前訴訟案件委任之律師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葉清祿、萬美雪因在臺北有訴訟案件,經其同學介紹而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嗣葉清祿、萬美雪所有訴訟案件都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雙方成為好朋友,其與葉清祿、萬美雪接觸期間久了以後,其發現葉清祿、萬美雪所有費用都是原告支付,嗣因原告在臺北一件訴訟提出單據資料,其確認葉清祿、萬美雪之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勞保、健保、電梯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等為原告支付,葉清祿、萬美雪向其表示因為原告事業很成功,反正原告支付上開費用,最終會拿到一個房子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96至299頁),然證人乙○○為原告在被告丁○○訴請其遷讓返還系爭德惠街房屋之民事事件一至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重訴字卷第67至86頁),則其與原告有密切之關係,復僅為葉清祿、萬美雪因訴訟委任關係而結交之友人,殊難想像其對於葉清祿、萬美雪及原告間金錢往來情況清楚明瞭,且其上開證述內容縱便屬實,亦僅得證明葉清祿、萬美雪曾向其表明使原告負擔其等相關費用之考量,是因原告事業成功,且未來會使其取得一棟房屋,而非表明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存有代墊契約,因此為葉清祿、萬美雪繳納之相關費用,遑論有以房屋作為代墊款項清償方式之約定,是尚不能證明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
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存有代墊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⒈原告固主張其與葉清祿、萬美雪間就上開訴訟及律師委任費用、房屋稅、地價稅、醫療費用、行動電話費用、勞工保險費、健康保險費、電梯費用、房貸本息及火災保險費等諸多費用間若未存有代墊契約,葉清祿、萬美雪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伊代墊前述費用之利益,其應得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
惟葉清祿、萬美雪為原告之生父、生母,原告於86年間為葉瑩玉收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原告自承其是在25、26歲時出養,其當時已經可以獨立生活,出養前後生活沒有不同,葉清祿是因其姑姑葉瑩玉名下有一棟房屋,因擔心其叔叔擅自將該屋出售,乃聽信代書之言,而要求將其出養予葉瑩玉,另系爭德惠街房地一直以來都是由其居住使用,而葉清祿、萬美雪則居住於其名下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之房屋,但過世前1年因生病,由其接至臺北與其同住等語(見重訴字卷第246至249頁),則原告只是因葉清祿特殊考量而出養予姑姑葉瑩玉,其是由葉清祿、萬美雪扶養成人,且出養後仍與原生家庭具有密切往來關係,原告與葉清祿、萬美雪雖於法律上已無父母子女關係,但實際仍與未出養一般維持父母子女關係,並非無任何關係之陌生人,甚而互相將名下房屋提供與對方居住,是在其等有密切往來關係之情況下,原告繳付葉清祿、萬美雪之相關費用可能係基於孝敬生父、生母之無償贈與、彼此間之金錢往來互為抵銷、使用系爭德惠街房屋之對價等,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縱便原告所主張上開費用確實都為其為葉清祿、萬美雪所繳付,其就葉清祿、萬美雪受有上開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其為被告代墊葉清祿、萬美雪殯葬費用,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
惟:⑴原告所提出之瀞觀生命禮儀附件三異動/代辦明細表記載亡者姓名為葉清祿,聯絡人為原告,應收款項484,310元,而所提出之打鼓岩甲○○感謝狀憑證則載明葉清祿、萬美雪捐助該寺,聯絡人均為原告,且開立日期均為106年1月9日,有上開明細表、感謝憑證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重大卷宗〈下稱高少家卷〉㈠第645頁、第657至659頁),且瀞觀國際有限公司係與原告簽訂禮儀服務契約,該服務契約完成後,由原告支付該公司484,310元,而前述感謝憑證是葉清祿及葉萬美雪之塔位,由原告代為支付樂助金各40萬元,以供奉葉清祿及葉萬美雪骨灰,有瀞觀國際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瀞禮字第112031601號函(見重訴字卷第337頁)、甲○○111年10月11日元第011號函(見重訴字卷第137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費用是原告繳付。
⑵原告雖另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費憑單(見高少家卷㈠第647至651頁)、萬善堂收據(見高少家卷㈠第653頁),主張其另有繳付該等費用,然前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費憑單所載金額為6,000元、12,150元、3,200元,合計21,350元,與前述瀞觀生命禮儀附件三異動/代辦明細表所載政府規費金額相符,而據瀞觀生命禮儀附件三異動/代辦明細表所載,只有私人會館部分需喪家自行繳費,足見原告就上開政府規費、萬善堂費用應已重複計算,而非可採。
至原告所提鼎峰會館結算表(見高少家卷㈠第655頁)上家屬簽名欄並無原告之簽名,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未曾見過前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費憑單,辦理喪禮時是由胞兄、胞姊處理,使用白包或者是自己的金錢,大家看多少出多少,各自去忙,其當時有向原告說明因無工作,能負擔之金額不多,會付幾萬元予原告,原告表示看有多少出多少,其餘原告會想辦法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06頁),而證人丙○○與兩造都為血緣上兄弟姐妹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必要,又親自參與葉清祿、萬美雪之喪禮,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原告應是與葉清祿、萬美雪其餘子女共同辦理葉清祿、萬美雪之喪事,且應是由其主導喪禮,否則丙○○不會與其商量費用負擔問題,是原告乃有可能經由主辦喪事過程,而取得相關單據資料,在此情形之下,前述鼎峰會館結算表並未載明付費者為何人,實難逕以原告持有該結算表,即認該筆費用係由原告支出。
⑶原告固有繳納葉清祿、萬美雪之塔位費用80萬元以及葉清祿之禮儀服務契約金額484,310元,惟如前述,原告雖已出養,但仍與葉清祿、萬美雪如同未出養一般維持父母子女關係,其與萬美雪及被告等3人間雖無法律上親屬關係,但應存有事實上親屬關係。
又葉清祿是於105年12月31日死亡,而萬美雪是於106年1月31日死亡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對照前述甲○○之感謝憑證開立時間為106年1月9日,葉清祿死亡及原告支出萬美雪之塔位費用時,其配偶即原告之生母、被告之母親萬美雪仍然在世,原告復曾對丙○○表示只要依自己能力負擔父母喪葬費用,其餘由其想辦法等語,則原告繳付葉清祿之殯葬費用、萬美雪之塔位費用,非無可能係基於孝敬生母之無償贈與、友愛血緣上兄弟姊妹之無償承擔或與其生母間之金錢往來互為抵銷等,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其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⑷綜上所述,原告固有支出葉清祿、萬美雪之塔位費用80萬元以及葉清祿之禮儀服務契約金額484,310元,但其就此部分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葉清祿、萬美雪之間存有代墊契約,就其所支付前述各項費用,亦不能舉證證明葉清祿、萬美雪或被告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代墊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清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306,3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萬美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692,25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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