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183,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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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永福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生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告 陳鴻儒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依公司章程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

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至109年11月底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挪用原告及子公司綠草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草地公司)之資金11,275,121元,而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任何款項。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挪用公司資金,均有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支用,被告並無不當利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清潔用品製造批發業,資本額為2千萬元,發行股份總數為200萬股,依公司章程設有董事3人、監察人1人。

㈡原告於110年7月9日以前之董事有:陳鴻生、被告、訴外人陳淑慧,監察人為訴外人林秀春,其中,陳鴻生、被告、陳淑慧為兄妹,被告、林秀春則為夫妻。

㈢陳淑慧本持有原告之公司股份30萬股,先於103年1月23日將其持股售予陳鴻生、被告各15萬股,即陳鴻生、被告持有原告之公司股份均為90萬股,林秀春及陳鴻生之妻即訴外人簡秀華則持有原告之公司股份各10萬股。

陳淑慧嗣於109年6月5日自簡秀華受讓原告之公司股份10萬股。

㈣被告、林秀春於110年7月9日向原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致原告僅剩陳鴻生、陳淑慧2位董事。

(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重訴卷一頁124) ㈤103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23日,原告先後償還被告個人房貸本息共5,083,163元。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重訴卷一頁290至291)㈥103至104年間,原告支付被告坐落高雄市○○○路000號房屋修繕款1,512,258元。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重訴卷一頁290至291)㈦106年11月間,原告支付被告使用牌照號碼000-0000汽車買賣價金1,231,700元。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重訴卷一頁290至291)㈧1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取股東紅利100萬元。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重訴卷一頁290至291)㈨1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支238萬元,以購買訴外人宏閩公司自助洗衣設備,並約定以年息1.5%計息。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重訴卷一頁291;

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重訴卷一頁338)㈩上開借支238萬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個月利息,每月3千元;

被告嗣於109年6月5日由林秀春領回現金6千元。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重訴卷一頁291至292)109年6月8日,原告補貼被告、林秀春薪資合計2,448,000元;

被告以此款項作帳充抵其向原告借支238萬元,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支取現金68,000元。

(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重訴卷一頁290至291;

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重訴卷一頁334、338;

原告111年12月9日陳報暨爭點整理狀第3頁,重訴卷一頁303)原告於110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聘任陳淑慧為總經理,並授權陳淑慧調查原告歷年來與股東間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釐清法律責任,並採取法律程序追償。

但此次董事會之召集並未通知被告,董事會會議紀錄亦未送達被告。

(原告111年12月9日陳報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重訴卷一頁302;

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重訴卷一頁334、335)原告111年12月9日陳報暨爭點整理狀所附證物21原告重點事件股權更迭紀錄(重訴卷一頁329)之內容。

(被告111年12月2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重訴卷一頁369)

四、爭點:㈠被告挪用原告資金償還其個人房貸本息5,083,163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告挪用原告資金1,231,700元,以購買登記在個人之休旅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㈢被告挪用原告資金1,512,258元,以支付其個人房屋修繕費用,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㈣被告於108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取100萬元股東紅利,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㈤被告於109年6月8日向原告支取66年5月16日至72年5月6日共72個月薪資補貼2,448,000元,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本院判斷:㈠查股份有限公司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再向股東常會提出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給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2條第1、2、3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非彌補虧損及應先提出10%為法定盈餘公積,及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提出特別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股東、董事會、監察人均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定程序,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要件,方得為之,不得違反。

另原告公司章程第21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會決議分派股東紅利(原告111年6月10日準備書狀原證17最新抄錄公司章程,審重訴卷頁177)。

㈡原告於103年4月起至109年6月5日,股東為:陳鴻生及其妻簡秀華、被告及其妻林秀春等4人,除林秀春任監察人,其餘3人均為董事,陳鴻生則為董事長等各情,已如前述。

另林秀春與其女陳詩昀為原告內部之會計記帳,簡秀華則為出納付錢乙事,業據陳鴻生及被告指陳綦詳(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10至11頁,重訴卷一頁389至390、394至395),並經簡秀華證述屬實(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2至34頁,重訴卷一頁416至418)。

㈢103年4月24日至109年11月23日,原告先後償還被告個人房貸本息共5,083,1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間,還欠1千多萬元購買大寮廠房之貸款債務,陳淑慧要將其原告股份以900萬元出賣給被告與陳鴻生,被告與陳鴻生都沒錢,被告就以其繼承之鼓山路房地申辦貸款,陳鴻生則以其繼承之華泰路房地申辦貸款,分別購買陳淑慧之原告股份,大家講好,等公司有資金再償還每期房貸,還錢要有憑據,我與陳鴻生、出納簡秀華都有在簽註單簽名同意公司償付每1期本息,股東簡秀華、林秀春大家都同意,沒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11頁,重訴卷一頁391至395),核與陳鴻生所稱: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同意或追認,林秀春與被告一直吵要清償鼓山路房地之貸款,就由原告支付,最後1筆金額比較大,1次還清,被告說公司有一半股權是他的,他要做什麼就要做;

我的華泰路房地貸款本息,也是林秀春與被告要求一起還。

父親百日時,我不忍心看哥哥用腳踢妹妹,每天打架,我們就說拿一筆錢把妹妹趕出去,買她的股權等語(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7、12頁,重訴卷一頁388至391、396),及簡秀華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至35頁,重訴卷一頁418至419)、林秀春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3至54頁,重訴卷一頁437至438)大致相符,足徵被告以原告資金償還其個人房貸本息5,083,163元,殊未依前揭條文所定應踐行之程序,亦未合於前揭條文所定之要件甚明,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清償房貸本息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㈣103至104年間,原告支付被告坐落高雄市○○○路000號房屋修繕款1,512,258元;

106年11月間,原告支付被告使用牌照號碼AVQ-3759汽車買賣價金1,231,700元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陳鴻生稱:原告支付各該筆款項,並未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或追認,被告說公司有一半是他們的,支出費用的單據,就拿給我簽名;

公司沒有錢,幹嘛買那麼多錢的車,我不同意買,被告吵很久,一直要,該車登記在被告他們名下;

被告要我們也買車(以簡秀華名義登記),但我們先用自己的錢買車,再由公司支付錢給簡秀華等語(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至18頁,重訴卷一頁401至402),核與被告所辯:鼓山路房子是起家厝,原來是平房,我國中畢業幫家裡洗衣店工作,沒在領薪水,每月只有領零用金而已,高中半工半讀,洗衣店有賺錢,先買華泰路房子,再把鼓山路房子蓋起來,10年後,鼓山路房子4樓漏水嚴重,我跟陳鴻生說以前只領薪水,沒領什麼錢,是不是找人整理房子,跟簡秀華、陳鴻生、林秀春講好,陳鴻生住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不用付租金、水電費,也說廠房要整建,大家都講好,公司才出錢給我。

我去臺南、臺中、臺北、臺東跑業務,開我自己的YARIS或發財車,很危險,就建議買休旅車(尊重林秀春,以林秀春名義登記),跑大飯店比較有看頭,陳鴻生同意,他也要買休旅車,股東4人都同意,就由簡秀華出公司的錢購買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9至21、23頁,重訴卷一頁403至405、407)及簡秀華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6至37頁,重訴卷一頁420至421)、林秀春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4至56頁,重訴卷一頁438至440)大致相符。

顯見被告以原告資金購買登記在個人名下之休旅車,及支付其個人房屋修繕費用,要未依前揭公司法條文所定應踐行之程序,亦未合於前揭公司法條文所定之要件至明,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支出購買登記在個人名下休旅車之價金,及免支出修繕其個人房屋之費用,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㈤1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取股東紅利100萬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原告主張:108年度並無盈餘,為虧損,陳鴻生及被告私相授受,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任以股東紅利為由,作帳各自向原告支取100萬元云云,核與被告辯稱:陳鴻生從辦公室出來跟我們說,公司現在有賺錢,大家都分100萬元,再叫簡秀華、林秀春過來講一講,簡秀華就拿錢給我們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重訴卷一頁408)及簡秀華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至38頁,重訴卷一頁421至422)、林秀春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重訴卷一頁440)大致相符,可見陳鴻生、被告、簡秀華、林秀春並未依前揭公司法條文所定應踐行之程序,亦未合於前揭公司法條文所定之要件,故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資金100萬元,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

㈥1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支238萬元,以購買宏閩公司自助洗衣設備,並約定以年息1.5%計息;

上開借支238萬元,被告曾向原告支付2個月利息,每月3千元;

被告嗣於109年6月5日由林秀春領回現金6千元;

109年6月8日,原告補貼被告、林秀春薪資合計2,448,000元;

被告以此款項作帳充抵其向原告借支238萬元,再於109年6月5日向原告支取現金68,000元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悉如前述。

被告陳稱:我私人本打算向臺銀借238萬元,但因利息即將降碼,所以林秀春跟陳鴻生講,付利息向公司借錢周轉2個月;

後來因大家工作很辛苦,都沒什麼錢,公司有定期存款,陳淑慧也進公司,大家就講一講,清算以前作多少,我和我太太各分1百多萬元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重訴卷一頁408)。

簡秀華證稱:林秀春要開自助型洗衣店,被告向公司借238萬元,說很快錢進來就要還給公司,但好幾個月款項沒進來;

後來林秀春說家庭事業,她領的錢很少,要求補差額,被告與林秀春、陳鴻生算一算,1個月補多少錢,差額多少就可以抵掉借款,多出來的再領現金,原告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陳淑慧剛進公司,不清楚情形,只告訴她3人都有領補貼,她也可以領育兒津貼,她並未表明是否同意,領津貼後覺得不行,再將錢拿回公司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1至44頁,重訴卷一頁425至428),核與陳淑慧證述情節(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5至76頁,重訴卷一頁459至460)大致相符。

然細繹兩造所不爭執之「永福企業社創始人薪資補貼提案金額」文件內容相互以觀(審重訴卷頁143),可見被告、林秀春與陳鴻生之薪資補貼,均自1977年5月16日起至1983年5月6日止,計72個月,每個月17,000元,並由被告及林秀春於109年6月5日簽名確認,再註記從被告、林秀春所各補貼薪資1,224,000元(打ˇ)加總後扣除借貸之238萬元,「尚有68000」等情。

而陳鴻生為58年1月2日出生(原告111年9月6日陳報狀附件3戶籍謄本,重訴卷一頁119),此72個月之起迄時間年僅8至14歲,豈有已在原告公司或「永福企業社」任職工作受薪之可能;

被告為53年3月25日出生(依職權調查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重訴卷頁185),其於1977年5月16日時年僅13歲,核與其所稱:國中畢業才在家裡工作云云不一致;

另林秀春證稱:係於77年5月間結婚,結婚前在其他公司上班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1頁,重訴卷一頁445),顯與上開文件內容薪資補貼期間迥異。

益證被告夥同其妻林秀春為免清償其對原告借款238萬元,並拿回已經支付利息6千元,巧立名目,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㈦惟按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而言。

苟給付人及受領人均違反強制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時,該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

陳鴻生稱:被告有一半股權,我不會干涉被告,他想要做什麼,都是用吵的,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他要去做,就會有單據,我從後面核單讓大家知道被告拿走什麼。

被告要求補貼72個月薪資,夫婦各向原告支取1,224,000元,我也有拿錢,但不知補貼什麼名義。

被告購買休旅車與我購買休旅車之差額273,869元,我在109年間也有得到公司補貼。

被告修繕房屋,向原告支取1,512,258元,我沒有修繕房屋,基於被告拿多少,我就拿多少的意思,我也在109年6月11日向原告支取同額之補貼,陳淑慧雖不同意,我就是弄到她後來才知道有這些帳,錢都是由簡秀華在匯。

被告他們吵著要分家,分財產,公司無法經營,我找會計長才的陳淑慧進來,釐清帳目,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至28、31至32頁,重訴卷一頁409至412、415至416),參酌簡秀華證稱:109年6月11日,陳鴻生向原告支取薪資補貼,還支取購買休旅車差額及修繕房屋補貼之同額款項,也是大家算一算,說被告要拿多少,陳鴻生也要拿多少,這樣才公平,陳鴻生也認為這樣才公平,再由我去轉帳匯款云云(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4頁,重訴卷一頁428)。

益徵被告雖無法律上之原因向原告支取前開各該筆款項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本應返還其利益,惟各該筆款項之給付,身為原告負責人之股東陳鴻生、兼任公司會計記帳之監察人林秀春、兼任公司出納之董事簡秀華均違反前揭公司法條文所定之程序,不合於前揭公司法所定之要件,亦違背公司治理之公序良俗,4人狼狽為奸,沆瀣一氣,積極淘空原告資產,至為明灼。

是以,給付人原告及受領人被告均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各該因不法之原因所為之給付,仍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陳鴻生為原告公司負責人,簡秀華係原告之董事並兼任公司出納,被告為原告董事,林秀春係原告監察人並兼任公司會計記帳,4人均為原告公司股東,均未踐行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亦未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要件,違背公司治理之公序良俗。

故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惟此4人促使原告而為給付,核屬給付人及受領人均違反強制規定,有悖公序良俗,仍不得請求返還。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75,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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