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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蘇湘渡
張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林正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湘渡、張淑娟各新臺幣360萬6,821元、新臺幣420萬3,234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湘渡、張淑娟各以新臺幣120萬3,000元、新臺幣140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60萬6,821元、新臺幣420萬3,234元為原告蘇湘渡、張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被害人蘇富羣所任職之民間放貸公司借款,而與綽號「阿富」之蘇富羣相識。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向蘇富羣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實拿6萬1,000元。
然被告因另有積欠他人款項,遭債主催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假托欲繼續向蘇富羣借款、更換作為還款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及介紹新客戶予蘇富羣認識之藉口,於110年12月15日邀約蘇富羣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88快速道路下方「姜大檳榔」後方之「明峯停車場」見面。
蘇富羣不疑有他,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抵達現場,被告則已預先於該處等候,見蘇富羣到場,即騎乘機車,尾隨蘇富羣至停車處,開啟系爭車輛後車門,坐上後座中間位置,於雙方交談過程中,伺機出手攻擊蘇富羣,並手持預先準備之金屬線圈猛力勒住蘇富羣頸部,致蘇富羣呼吸道遭受壓迫,造成頸部軟組織出血、上頸部後面脊柱前方軟組織出血、頸椎前及喉嚨後軟組織出血、氣管後及食道壁出血、舌根黏膜層充血,而窒息死亡。
被告見蘇富羣死亡,唯恐蘇富羣屍體遭人發現,將蘇富羣之屍體搬至系爭車輛後行李箱內,並駕駛系爭車輛,將蘇富羣遺體運送至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6公里附近,人跡罕至之處,將蘇富羣屍體推落該處道路柵欄外之邊坡。
林正立將蘇富羣屍體遺棄後,又由蘇富羣隨身包包拿取10萬元現款、再於系爭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間之中央扶手處,拿取7萬8,000元現款,隨後復將系爭車輛棄置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而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姜大檳榔」,取回自身所有之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原告為蘇富羣父母,原告張淑娟因蘇富羣死亡,支出喪葬費62萬9,744元,又原告蘇湘渡為47年出生,原告張淑娟為50年出生,因蘇富羣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90萬6,821元、107萬3,490元,且因蘇富羣死亡,原告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告又遺棄屍體,原告鬱鬱寡歡,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湘渡390萬6,821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娟470萬3,234元,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立」)因向蘇富羣(LINE暱稱「阿富」)所任職、由陳柄漳經營之民間放貸公司借款,而與蘇富羣相識。
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日,向蘇富羣借款9萬元,實拿6萬1,000元,每月須還款3,000元,並交付其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蘇富羣供領取所還款項,經多次償還後,因被告另有積欠他人款項,已無力繼續償還,加上遭其他債主催債,需錢孔急,故先於110年12月14日以LINE傳送訴外人阮慶民之身分證正反面影像予蘇富羣,復於同年12月15日0時19分,傳送要求將枋寮郵局之金融卡替換為合作金庫枋寮分行之金融卡以供償還借款之訊息予蘇富羣,邀約蘇富羣於110年12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88快速道路下方「姜大檳榔」後方之「明峯停車場」見面。
惟蘇富羣遲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3分許,方駕駛系爭車輛抵達現場,被告則已預先於該處等候,見蘇富羣到場,即騎乘機車隨蘇富羣至停車處,開啟系爭車輛後車門,坐上後座中間位置。
於蘇富羣等候阮慶民時,被告明知蘇富羣為借款予阮慶民,身上定攜帶款項,並明知頸部乃人體氣管所在,異常脆弱而屬人體要害,若持續用力緊勒,足以使人缺氧窒息而死亡,竟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攜帶之金屬線圈(金屬線直徑約0.1公分,兩端均有套環,且套環結以8字鋁夾頭固定後再以黑色膠帶包覆,一端套環套入另一端套環形成活結),趁蘇富羣不注意之際,將該活結套至蘇富羣頸部並猛力勒住,致蘇富羣呼吸道遭受壓迫,造成頸部軟組織出血、上頸部後面脊柱前方軟組織出血、頸椎前及喉嚨後軟組織出血、氣管後及食道壁出血、舌根黏膜層充血,而窒息死亡。
被告見蘇富羣死亡,旋自蘇富羣隨身包包拿取10萬元、系爭車輛中央扶手置物箱拿取7萬8,000元現款,得手後全數用以償還自身之債務。
被告於強盜殺人後,唯恐犯行遭人發現,遂將蘇富羣之屍體搬至系爭車輛後座,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將蘇富羣遺體運送至高雄市茂林區132縣道6公里人跡罕至之處,將屍體推落該處道路柵攔外之邊坡,而遺棄之,沿途並丟棄蘇富羣之手機3支、行車紀錄器及導航機各1台。
隨後復將系爭車輛棄置於高雄市燕巢區義大路路邊停車格,而後於同日20時38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姜大檳榔」取回自身之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被告前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300號、111年度偵字第1014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盜殺人罪,處有期徒刑20年;
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㈢原告為蘇富羣之父母。
㈣原告張淑娟為蘇富羣支出喪葬費629,744元㈤原告蘇湘渡(47年出生)、張淑娟(50年出生)因蘇富羣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90萬6,821元、107萬3,490元。
㈥原告蘇湘渡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
原告張淑娟為二專肄業,每月薪資7萬5千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1子由母親扶養。
㈦原告蘇湘渡受有刑事補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張淑娟受有刑事補償喪葬費20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殺害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蘇富羣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蘇富羣之身體、健康權,被告亦不爭執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㈡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張淑娟為蘇富羣支出喪葬費629,744元,原告蘇湘渡、張淑娟因蘇富羣死亡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90萬6,821元、107萬3,4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並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亦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淑娟喪葬費62萬9,744元、扶養費90萬6,821元,給付原告蘇湘渡扶養費107萬3,490元,即有理由。
㈢又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蘇湘渡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
原告張淑娟為二專肄業,每月薪資7萬5千元。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聯結車司機工作,月薪約3、4萬元,已離婚,育有1子由母親扶養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情節,及原告為蘇富羣之父母,因被告殺害蘇富羣,原告因此驟失至親,承受喪子之痛,並遭逢白髮人送黑髮人之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0萬元範圍內,尚為合理,且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應予准許。
㈣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蘇湘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張淑娟50萬元(喪葬費20萬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有該會111年度補審字第57、58號決定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依上所述,原告蘇湘渡就前述補償金額30萬元部分,原告張淑娟就前述補償金額50萬元部分,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應扣除。
經扣除此金額後,原告蘇湘渡、張淑娟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各為360萬6,821元(計算式:1,073,490+3,000,000-300,000=3,606,821元)、420萬3,234元(計算式:629,744元、906,821元+3,000,000-500,000=4,203,234)。
㈤依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湘渡、張淑娟各360萬6,821元、420萬3,234元,及均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蘇湘渡、張淑娟各360萬6,821元、420萬3,234元,及均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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