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重訴,28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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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
  2. 二、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
  3. 三、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9
  4. 四、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
  5. 五、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
  6.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0元為被告甲○
  8.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0,000元為被告甲○
  9.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元為被告甲○○、黃
  10.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0元為被告甲○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13.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14. 貳、實體事項
  15.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
  16. (一)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
  17. (二)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
  18. (三)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
  19. (四)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
  20. (四)1、2、後段部分),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健保契約約
  21. (五)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
  22. (六)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
  23. (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第1
  24. 二、被告均以:
  25.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同意按原告請求金
  26. (二)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因原告第三項及第六項聲明之計
  27. (三)關於原告第四項、第六項聲明請求:
  28. (四)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
  29. (五)另原告早於107年8月9日即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30. (六)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3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32. (一)原告與「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分
  33. (二)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
  34. (三)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
  35. (四)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
  36. (五)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
  37. (六)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薛南山、曾明輝共
  38. (七)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或其他不詳
  3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40.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41.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部分:
  42.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
  43.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
  44.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45. (六)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部分:
  46. (七)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47.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49.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5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51.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52.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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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高依利 
            范端文 
            戴瑀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許俊仁 

            薛南山 
            黃良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洪瑞量 
            曾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2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65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0,61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9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2,58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4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0元為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如以新臺幣6,330,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0,000元為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如以新臺幣13,570,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元為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如以新臺幣278,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0元為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如以新臺幣17,482,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如以新臺幣1,798,4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洪瑞量、曾明輝、許俊仁、薛南山及黃良裕,以下述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訴外人「高美館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訴外人「建華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訴外人「安心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如下述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並於刑事訴訟程序(甲○○部分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

其餘被告部分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

上開兩件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一審案件),對於甲○○以及其餘被告,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本院刑事庭係以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2號裁定,分別裁定移送本院),甲○○部分由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其餘被告由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

經核上述事件,原告均係主張甲○○與其餘被告以下述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而受有損害,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標的自屬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

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6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所載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減縮該聲明第二項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570,610元,另擴張該聲明第四項本金為37,689,489元,並減縮該聲明第一項至第七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

又原告原以附表所載聲明第二項起訴請求「洪品堯」與甲○○、薛南山、曾明輝連帶給付原告如該聲明所示本息,另以附表所載聲明第七項起訴請求洪品堯與甲○○連帶給付原告該項聲明所示本息,惟原告嗣於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對於洪品堯之訴(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112年5月23日具狀撤回原聲明第七項請求,並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均經洪品堯及被告同意(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二第70頁、第131頁),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分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甲○○係建華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建華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等3家藥局實際負責人,綜理前揭公司及藥局之財務及業務決策事宜。

洪瑞量係甲○○配偶,為建華公司股東,亦為「安心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許俊仁係「高美館藥局」名義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訴外人吳克明及訴外人何致賢均係「高美館藥局」登錄藥師。

薛南山係「建華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曾明輝係「建華藥局」登錄藥師。

洪瑞量、許俊仁、薛南山與曾明輝以及吳克明與何致賢均為從事藥事服務及藥品調劑業務之人。

又黃良裕及訴外人林欣慧均為建華公司員工,該2人均係依甲○○指示從事建華公司及前揭藥局相關業務之人。

詎被告竟於以下時間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良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許俊仁、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當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高美館藥局」,若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換購「高美館藥局」内陳列之商品外。

甲○○並指示上開人員,將處方箋兌換商品紀錄,在其業務上所掌之藥局内部E-POS系統,虛偽登載為「禮券」,復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其業已依處方箋所載藥品為調劑並交付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傳輸至原告,申報請領「藥費」給付,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高美館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高美館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下稱「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

甲○○、許俊仁與黃良裕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共同詐得「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330,651元,甲○○、許俊仁與黃良裕應連帶賠償原告6,330,651元。

(二)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薛南山、曾明輝或其他藥局員工,以上開相同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建華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建華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共同詐得「藥費」合計13,570,610元,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原告13,570,610元。

(三)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良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洪瑞量、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以上開相同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安心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安心藥局」,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甲○○、洪瑞量與黃良裕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共同詐得「藥費」共計770,047元,甲○○、洪瑞量、黃良裕應連帶賠償原告770,047元。

(四)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良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為」之侵權行為: 1、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此一行為,下稱「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

或由許俊仁以外之藥師為病患調劑(此一行為,下稱「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許俊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2、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又於吳克明、何致賢、訴外人葉蔭人及訴外人吳家菁等藥師(下合稱吳克明等4名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甲○○指示或授權,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此即「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

或由許俊仁藥師為病患調劑(此即「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吳克明等4名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3、甲○○、許俊仁與黃良裕共同為以上「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為」,關於其中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部分(即主張事實(四)1、2、前段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許俊仁及吳克明等4名藥師,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高美館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高美館藥局」,以此方式詐得「藥費」共計33,358,225元、「藥事服務費」共計3,874,841元。

又關於其中「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部分」部分(即主張事實

(四)1、2、後段部分),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健保契約約定,向原告施用詐術申報請領「藥費」416,659元,且被告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39,764元,以上共計37,689,489元(33,358,225元+3,874,841元+39,764元+416,659元=37,689,489元),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賠償原告37,689,489元。

(五)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為」之侵權行為: 1、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建華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薛南山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此即「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

或由曾明輝藥師為病患調劑(此即「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薛南山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2、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另於曾明輝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依甲○○指示或授權,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此即「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

或由薛南山藥師為病患調劑(此即「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曾明輝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3、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共同為以上「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為」,關於其中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部分(即主張事實(五)1、2、前段部分),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薛南山、曾明輝,於前揭藥師未實際在「建華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建華藥局」,以此方式詐得「藥費」共計9,846,489元、「藥事服務費」共計792,130元。

又關於其中「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部分」部分(即主張事實(五)1、2、後段部分),被告係違反兩造間之健保契約約定,以上開不實內容向原告施用詐術,申報請領「藥費」5,651,575元,又被告係為規避全民健保藥品調劑合理量之規定,牟取較高額之「藥事服務費」475,925元,以上共計16,766,119元(9,846,489元+792,130元+475,925元+5,651,575元=16,766,119元),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賠償原告37,689,489元。

(六)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良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以下「冒用名義方式之詐騙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安心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洪瑞量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為病患調劑(此即「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洪瑞量藥師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而此部分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洪瑞量,於洪瑞量未實際在安心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調劑係由有藥師資格之人所為,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安心藥局,以此方式詐得如「藥費」共計1,879,467元、「藥事服務費」共計184,206元,以上共計2,063,673元,甲○○、洪瑞量、黃良裕應連帶賠償原告2,063,673元。

(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6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0,6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甲○○、洪瑞量、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7,689,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同意按原告請求金額連帶賠償。

(二)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因原告第三項及第六項聲明之計算方式,均係單純加總原告於上揭期間給付建華藥局之藥費,惟原告第三項聲明與第六項之請求期間部分重疊,原告又無法提出重疊期間存在上述兩種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應有重複請求,重疊部分應於聲明第三項扣除,經扣除重疊期間之金額,所餘部分為278,598元,故被告僅同意於278,598元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

(三)關於原告第四項、第六項聲明請求: 1、「藥事服務費」部分(包含「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取得):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

 2、關於「藥費」部分(包含「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取得):被告固不爭執客觀有以上開2種態樣冒名向原告申報領取「藥費」,惟否認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蓋關於「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既仍係由藥師調劑,原告本應給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其等並無詐欺行為。

又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部分,即便被告係以非藥師調劑,但被告實際有為病患調劑之行為,原告仍應給付藥費,原告並無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如認上開行為構成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仍需分別依據高美館藥局、安心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給付上開2家藥局藥費,被告得以上開2家藥局之藥費給付債權,分別就聲明第四項、第六項請求為抵銷。

另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亦將與本件事件無涉而應給付高美館藥局、安心藥局之藥費予以扣留並為沖銷,沖銷金額分別為13,205,524元、265,209元,此部分金額亦得予以扣除等語。

(四)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 1、「藥事服務費」部分(包含「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取得): (1)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行為詐欺取得藥事服務費之期間為「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以及「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惟建華藥局週日並無營業,此部分實係被告人員申報失誤導致,並非基於被告之冒名領取藥事服務費行為,故關於建華藥局週日收取之「藥事服務費」,被告不同意賠償。

 (2)上開期間扣除週日全日部分之藥事服務費,被告同意連帶賠償。

 2、「藥費」部分(包含「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取得): (1)建華藥局週日收取之「藥費」,實係被告人員申報失誤導致,並非基於被告之冒名領取藥事費行為,故關於建華藥局週日收取之「藥費」,被告不同意賠償。

 (2)扣除週日全日期間以外之期間,被告固不爭執客觀有以上開2種態樣冒名向原告申報領取「藥費」,惟否認被告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部分理由援引前述對於原告聲明第四項、第六項之答辯理由。

又如認上開行為構成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原告就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仍需分別依據建華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給付建華藥局藥費,被告得以該藥局之藥費給付債權,就聲明第五項求為抵銷。

又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亦將與本件事件無涉而應給付建華藥局之藥費予以扣留並為沖銷,沖銷金額為5,390,754元,此部分金額亦得予以扣除等語。

(五)另原告早於107年8月9日即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搜索上開3家藥局,原告應於彼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遲至000年00月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分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

被告甲○○係建華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等3家藥局實際負責人,綜理前揭公司及藥局之財務及業務決策事宜。

洪瑞量係甲○○配偶,為建華公司股東,亦為「安心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許俊仁係「高美館藥局」名義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吳克明及何致賢均係「高美館藥局」登錄藥師。

薛南山係「建華藥局」登記負責人及登錄藥師;

曾明輝係「建華藥局」登錄藥師。

洪瑞量、許俊仁、薛南山、曾明輝、吳克明、何致賢均為從事藥事服務及藥品調劑業務之人。

又黃良裕及林欣慧均為建華公司員工,該2人均係依甲○○指示從事建華公司及前揭藥局相關業務之人。

(二)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良裕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高美館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高美館藥局,甲○○、許俊仁、黃良裕以此方式詐得「藥費」共計6,330,651元。

(三)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明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建華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建華藥局,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以此方式詐得「藥費」共計13,570,610元。

(四)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黃良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致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安心藥局藥師有確實執行調劑業務及交付醫師處方箋藥物予病患,而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安心藥局。

甲○○、洪瑞量、黃良裕同意依據本院109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附表五之2之計算結果,連帶賠償原告278,598元。

(五)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許俊仁以外之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許俊仁名義調劑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予原告。

且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訴外人吳克明、訴外人何致賢、訴外人葉蔭人及訴外人吳家菁等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甲○○指示或授權,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許俊仁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吳克明、何致賢、葉蔭人及吳家菁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予原告,原告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高美館藥局。

(六)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薛南山、曾明輝共同,訴外人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建華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薛南山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由訴外人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曾明輝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薛南山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而行使之。

且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於曾明輝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依甲○○指示或授權,由林欣慧或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或由薛南山藥師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曾明輝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予原告,原告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建華藥局。

(七)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於「安心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洪瑞量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9時至16時),為病患調劑,再透過全民健保資訊網路專線(VPN),將該藥局以洪瑞量名義調劑之不實電磁紀錄文書檔案,上傳至原告。

而此部分均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代替藥師洪瑞量,於洪瑞量未實際在安心藥局上班之時間為病患調劑,以此方式向健保署施用詐術,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藥事服務費」,致原告因而給付「藥費」、「藥事服務費」予安心藥局,原告給付「藥費」共計1,879,467元、「藥事服務費」共計184,206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自法條所規範之目的探求,凡法條之內容,係以禁止侵害行為,以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而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者屬之,初非以整部法規之立法宗旨作為判斷是否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之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亦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確保他人私文書製作、審查之正確性,其保護之客體包括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及個人之權益,此由刑法第210條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之一即可窺見,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者,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部分: 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甲○○、許俊仁、黃良裕連帶給付6,330,651元,以及聲明第二項請求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610元部分,均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先堪認定。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甲○○於上揭時、地,指示洪瑞量、黃良裕或其他藥局員工,以上開「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予安心藥局等情,為甲○○、洪瑞量與黃良裕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同意連帶賠償安心藥局此部分收取之藥費,其等僅以前詞抗辯原告計算此部分安心藥局受領之770,047元,與聲明第六項主張期間重疊,二者金額有重複計算,應於聲明第三項扣除,經扣除僅餘278,598元等語。

故以下茲就甲○○、洪瑞量與黃良裕「以禮券方式詐騙」之行為與聲明第六項主張事實有無重疊?甲○○、洪瑞量與黃良裕「以禮券方式詐騙」之行為向原告收取安心藥局之藥費金額應為若干等情為審酌。

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因甲○○、洪瑞量與黃良裕「以禮券方式之詐欺行為」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770,047元」,經核原告之計算方式,係以安心藥局於「100年4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以「禮券」方式申報之總額「539,033元」(「539,033元」之計算,請詳如附件一。

又附件二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附表一之三),再「÷0.7」即為「770,047元」(按:因倘病患不索取處方箋上所載之藥品,可以申報「藥費」點數7折核算,故回算原告申報所得藥費即係以「÷0.7」之方式換算),是原告計算藥費「770,047元」之方式,僅係單純以上述期間給付藥費總額「÷0.7」之方式計算。

 2、惟原告於聲明第六項主張之事實,為甲○○、洪瑞量與黃良裕於「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致原告交付安心藥局「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且亦係主張其等係以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如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代替藥師洪瑞量為病患調劑,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原告計算方式亦係加總「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期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總額(計算方式詳如下述),足見關於聲明第一項與第六項主張重疊之「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期間內,若遇有慢性病患持處方箋至安心藥局,不索取藥品而欲換購商品時,應係由不具藥師資格之人(如黃良裕或其他不詳員工)所為,並以此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則「105年6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此段時間,「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部分,當已涵蓋在「以冒用名義方式詐騙」藥費之範圍內,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段重疊期間,存在上述兩種態樣之詐欺行為,是上開重疊期間金額,確實應予以扣除,經扣除之餘額即為「278,598元」(詳細計算見附件二。

附件二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之附表五之一),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上開聲明存在重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應屬有據。

是以,原告主張安心藥局「以禮券方式詐騙」藥費之數額,應為「278,598元」,原告於聲明第三項請求甲○○、洪瑞量與黃良裕連帶賠償之請求,僅於278,598元範圍內為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甲○○、許俊仁及黃良裕,共同於前揭期間、以前述「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高美館藥局「藥費」33,358,225元、416,659元(共計33,774,884元);

又以前述「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高美館藥局「藥事服務費」3,874,841元、39,764元(共計3,914,605元),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應連帶賠償37,689,489元(33,774,884元+3,914,605元=37,689,489元)。

甲○○、許俊仁及黃良裕固不爭執客觀為上開行為,並同意連帶賠償原告「藥事服務費」3,914,605元,惟就「藥費」部分,則以前詞抗辯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縱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得以被告對原告與高美館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請求給付藥費為抵銷;

另得以上開原告沖銷金額13,205,524元為扣除等語。

故以下茲就:1、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部分,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扣除沖銷金額,有無理由等情為審酌。

茲分述如下: 1、關於「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藥費」部分,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677,3505元;

關於「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藥費」部分,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按中華民國人民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藥師證書;

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

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藥師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至第19條均定有明文。

是以,依藥師法之規定,可知經藥師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執業執造,始可以藥師名稱執業(第1條、第4條、第5條、第7條),從事藥品調劑等相關業務(第15條第1項),且於受理處方、按照處方調劑、交付藥劑等過程,均應遵守相關注意規定(第16條至第19條)。

又藥品之調劑,非由藥師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由於病患於接受醫師診斷、治療後,能否確實依醫師之處方取得藥物服用、治療,攸關病患之健康,故應由經考試及格,領有藥師證書、執業執照,具有專業能力且被課予注意義務之藥師進行調劑,確保病患能依醫師之處方正確取得藥劑服用、治療。

如非藥師;

或經撤銷或廢止藥師證書、執業執照,自不能為藥品之調劑。

另保險對象持特約醫院所交付之處方箋至藥局調劑,乙方(特約藥局)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與適切之用藥指導,且應遵守藥學倫理規範;

甲(健保署)乙(特約藥局)關於本保險要視費用之申請期限等作業,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範本第2條、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由於原告與特約藥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由特約藥局之藥師調劑等事實,故如非由藥師為病患調劑,依上開規定及合約,原告不應給付藥費。

 (2)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此部分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677,3505元:①經查,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為高美館藥局請領「藥費」之事實,既為其等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係病患持醫師之處方箋至各藥局調劑取藥,且當時各藥局並無藥師上班,無法由藥師為病患調劑,故此時各藥局不具藥師身分之員工或相關人員,自不能代替藥師調劑,遑論以藥師名義申報藥費,但高美館藥局不具藥師身分之上述員工及相關人員,卻依其等之指示,為調劑藥物後再以藥師名義向原告申請藥費,當場逕自為病患調劑並交付藥物,依前開說明,高美館藥局本不應向原告申請藥費,原告亦毋須給付藥費,且如原告於高美館藥局申報藥費時即知悉此事,應不至於給付此部分之藥費,足見原告承辦人員確係誤認此部分係由藥師調劑,故陷於錯誤,而給付高美館藥局藥費,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原告主張甲○○、許俊仁及黃良裕就此部分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②至甲○○、許俊仁及黃良裕固以前詞抗辯其等既有為病患調劑之事實,即無構成詐欺行為云云,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僅於藥師為病患調劑之情形下,原告始需給付藥費,而非任何為病患調劑之行為,均得一概請求原告給付藥費,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此部分所辯,實難認可採。

③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677,3505元:❶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為高美館藥局申報請領「藥費」之行為,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甲○○、許俊仁及黃良裕連帶賠償原告給付高美館藥局之「藥費」,自屬有據。

❷關於原告因上開詐欺行為給付高美館藥局之「藥費」,原告雖援引本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並主張此部分數額為33,358,2525元。

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為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高美館藥局」任職期間,依甲○○指示或授權,於許俊仁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

以及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於吳克明等4名藥師未到藥局上班之時間(即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依甲○○指示或授權,由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工為病患調劑,並透過VPN上傳至原告而申報請領之「藥費」。

是以,此部分「藥費」數額,自應以上述高美館於「97年3月某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週一至週日全日、106年1月1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前」以許俊仁名義申報,以及「97年3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以後、週六及週日全日」以吳克明等4名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之總額,為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應連帶賠償之金額。

而依據原告列出高美館藥局於上述兩段期間、以上揭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經核應為26,773,505元(計算詳如附件三。

附件三原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之附表六),故原告得請求甲○○、許俊仁及黃良裕連帶賠償之數額,應僅為26,773,505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3)關於「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藥費」部分,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就此部分毋庸連帶賠償原告:①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故如非由藥師為病患調劑,依上開規定及合約,原告不應給付藥費,反之如係由藥師為病患調劑,原告即應給付藥費。

是以,關於「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部分,既仍係由藥師調劑並實際交付藥物予病患,原告即應給付藥費,故即便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有以「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之冒名方式為高美館藥局請領藥費之行為,但此部分藥費既係原告本應給付之費用,自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等損害結果,本件既無損害結果之發生,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之上揭行為,自難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②原告雖復主張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以冒名方式製作不實文書向原告申報高美館藥局藥費之行為,亦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亦應依據前揭對原告負擔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此部分行為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二審案件)認定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在案,原告主張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違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固非虛枉,且依據前揭說明,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依前揭說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損害發生以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非謂一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須就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就甲○○、許俊仁及黃良裕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之藥費,仍負有給付藥費之義務,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此部分理由業如前述,故即便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違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其等應不需就此部分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4)依上,關於「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藥費」部分,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2,677,3505元;

關於「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藥費」部分,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

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2)依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甲○○、許俊仁及黃良裕連帶賠償,甲○○、許俊仁及黃良裕雖另抗辯其等固為上開行為,但仍有調劑及交付藥物予各病患,而各負擔藥物之費用 ,亦得以被告對原告與高美館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請求給付藥費債權為抵銷云云(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惟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故意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依據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故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3、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抗辯以沖銷金額13,205,524元為扣除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扣留原告另應給付高美館藥局之藥費13,205,52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以此金額與甲○○、許俊仁及黃良裕本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扣抵(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10頁卷二第61頁,卷三第76頁、第133頁),此自屬有利被告,自應允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4、基上,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許俊仁及黃良裕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甲○○、許俊仁及黃良裕同意連帶賠償原告「藥事服務費」3,914,605元外,加計其等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藥費26,773,505元,共計30,688,110元(3,914,605元+26,773,505元=30,688,110元),惟原告同意扣除扣留高美館藥局之藥費13,205,524元,故原告依據上揭規定得請求甲○○、許俊仁及黃良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482,586元(30,688,110元-13,205,524元=17,482,586元),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共同於前揭期間、以前述「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建華藥局「藥費」9,846,489元、5,651,575元(共計15,498,064元);

又以前述「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及「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共計交付建華藥局「藥事服務費」1,268,055元,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16,766,119元(15,498,064元+1,268,055元=16,766,119元)。

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之「週日全日」部分,其等並無為任何詐欺之行為,不同意賠償週日全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又原告主張之其餘期間,關於「藥事服務費」部分同意連帶賠償原告,惟關於「藥費」部分,其等雖不爭執客觀有為原告主張之行為,惟以前詞抗辯其等所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縱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得以被告對原告與建華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請求給付藥費為抵銷;

另得以上開原告沖銷金額5,390,754元為扣除等語。

故以下茲就:1、原告主張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於上段期間之週日全日期間,有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2、關於週日以外期間,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之行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3、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4、被告抗辯應扣除沖銷金額,有無理由等4項爭點為審酌。

茲分述如下: 1、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於原告主張之週日全日期間,有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而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原告主張建華藥局週日期間並無健保卡刷卡記錄,可證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並無實際給藥事實,卻仍向原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亦屬其等以上開方式冒名申報請領等情(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二第200頁),既為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所否認,依據前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此情負擔舉證責任。

惟查: (1)建華藥局於週日並未營業之事實,固經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林恒秀、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陳虹萱以及證人即建華藥局前員工蔡依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本件刑案二審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在案(見本件刑案二審卷之卷三第11頁、第18頁、第23頁。

該案電子卷證附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卷末證物袋)。

而建華藥局於上開期間之週日全日,係有申報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742,421元、599,252元之事實,此有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11年6月28日健保高醫字第1118603285號函及所附之明細表可參(附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卷五卷第223頁、第229頁,該案電子卷證附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卷末證物袋。

該明細表係列週六及週日全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經扣除週六全日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後,得出週日全日之藥費。

)。

 (2)惟關於建華藥局未於週日營業,卻仍於週日存在申報請領上揭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原因,經證人林恒秀於本件刑案二審案件審理中詳為證稱:伊曾在建華藥局任職,工作内容為輸入進貨單、處方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週日店休;

輸入調劑日期,大概就是病人拿處方箋領藥的那一天及處方箋上拿藥區間的第一天;

如果病患拿處方箋領藥,是輸入處方箋日期的第一天等語,有該案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10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

證人陳虹萱亦於該案審理中證陳:伊曾在建華藥局上班,工作内容為健保申報,申報是客人拿處方箋,把資料輸入;

週日沒有上班,藥師也沒有上班;

如果領藥時是在處方箋的區間内,會輸入實際領藥當天;

若領藥當天不在處方箋區間内,會輸入離實際領藥日期較近的處方箋區間期限,不會注意當天是禮拜幾;

我是接林恒秀,林恒秀有交接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10號卷二第165頁至第170頁)。

證人蔡依玲復於該案審理中證述:伊曾在建華藥局任職,工作内容為輸入處方箋,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週日店休;

客人拿健保卡來,伊直接插入,系統就會讀取,會以當天日期為調劑日期;

有些客人會忘記拿處方箋,會先把處方箋寄放店裡,伊會以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記載為調劑日期,只是先存檔,然後等客人拿健保卡來藥局領藥時,因為會過卡,所以調劑日期會變成實際以卡領藥那天;

若之後客人沒來領藥過卡,伊也不會確認或刪除,就直接上傳之前日期。

伊是接陳虹萱的工作;

輸入處方箋的工作,是陳虹萱教伊的,是他跟伊交接。

沒有仔細區分就申報出去,並沒有人指示伊不要區分而申報。

是因為伊的疏失沒有剔除調劑日期,才會有這樣的情形;

伊不知道要剔除就直接報出去。

慢性處方箋開3個月,正常是要分3個月領,住比較遠的沒辦法這樣領,所以他們看完診當天,一次領完3個月的藥,後2個月沒有過到卡,但伊還是分3個月申報。

分3個月領的狀況,第2個月時間快到時,就是調劑日前1、2天,就把處方箋拿出來預先輸入電腦,然後藥袋及藥品明細就印出來拿給藥師調劑等語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10號卷二第170頁至第176頁)。

 (3)是以,依據證人林恒秀、陳虹萱及蔡依玲上開證詞,可知原則上病患於建華藥局營業日前往該藥局領藥,且領藥時仍在處方箋區間内,會在調劑日欄位輸入實際領藥當天。

然而,如遇有:❶領藥當天不在處方箋區間内,會輸入離實際領藥日期較近的處方箋區間期限;

❷病患寄放處方箋之情形,會先將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輸入為調劑日期,待病患持健保卡至藥局領藥時,調劑日期會變成實際領藥當日;

惟如之後客人未持健保卡領藥,證人蔡依玲於未確認或刪除,即直接上傳,調劑日期即為處方箋區間的第一天;

❸另於病患一次領3個月的藥之情形,病患後2個月沒有過到卡,但還是分3個月申報。

至於分3個月領藥之情況,第2個月時間快到時,於調劑日前1、2天,就把處方箋拿出來預先輸入電腦。

是於上述情形,建華藥局即會以輸入處方箋區間之第一日或處方箋期限内日期之某一日方式處理,而該日即有可能係星期日,而發生誤為申報之情形。

而觀諸證人林恒秀、陳虹萱及蔡依玲之證詞,發生上開週日申報之情形,並非基於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或其他人之指示,實難將誤為申報部分,認定為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故建華藥局週日申報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難認為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費用。

況建華藥局以調劑日為週日而申報藥費、藥事服務費部分,原告亦無法確認此部分係由藥師調劑或非藥師調劑,亦無法判斷此部分申報之藥師與調劑之藥師是否同一,此經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案件審理中陳稱在案(本件刑案二審卷之卷二第268頁),是原告亦無法證明上揭週日調劑部分,存在原告主張冒名申報之詐欺行為,益徵建華藥局週日申報請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難認屬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請領之費用。

 (4)是以,建華藥局於上開期間之週日全日期間領取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7,742,421元、599,252元,原告既無法證明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有為何等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為上開給付,原告請求其等就上開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關於週日以外期間,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以「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之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1)「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部分: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對於其等於「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9時以後、週日全天、105年12月6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六全日;

以及97年1月某日至107年8月某日之週一至週五17時30分以前、週六及週日全日」,扣除上述週日全日部分,有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為建華藥局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之事實,均不爭執。

則依前揭理由,建華藥局既係以非藥師調劑,原告本毋須給付「藥費」,足見原告承辦人員確係誤認此部分係由藥師調劑,故陷於錯誤而給付建華藥局「藥費」,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此部分所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上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給付「藥費」,原告主張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就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抗辯其等有調劑行為即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理由亦如前述。

 (2)「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部分: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固於上揭期間,以「藥師調劑,以其他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且此一行為違反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業如前述。

惟依據前揭說明,由藥師為病患調劑,原告即應給付藥費,故原告因甲○○、薛南山與曾明輝上開行為給付藥費,難認受有損害,原告以前開事實請求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3、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甲○○、薛南山與曾明輝雖抗辯得以被告對原告與建華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請求給付藥費債權為抵銷云云(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惟依前述理由,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故意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依據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故其等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4、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抗辯以沖銷金額5,390,754元為扣除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扣留原告另應給付建華藥局之藥費5,390,754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以此金額與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本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扣抵(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10頁卷二第61頁,卷三第76頁、第133頁),此自屬有利被告,自應允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5、依上,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數額為0元: (1)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藥費」為1,393,791元: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藥費」,為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扣除週日期間以外,並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

是以,原告於上開期間(包含週日期間),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為9,136,212元(計算詳如附件四。

附件四原為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之附表七),再扣除上述週日期間請領之「藥費」7,742,421元後,即為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原告建華藥局之「藥費」1,393,791元(9,136,212元-7,742,421元=1,393,791元)。

又原告雖主張上開期間(包含週日期間)建華藥局以上開「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方式領取藥費為5,651,575元,惟原告僅係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金額為據,並未提出其他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藥事服務費」為668,803元:原告請求甲○○、薛南山與曾明輝連帶賠償週日領取之「藥事服務費」599,252元,應屬無據,惟甲○○、薛南山與曾明輝同意賠償週日期間以外之藥事服務費,故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週日期間以外之藥事服務費,經核為668,803元(1,268,055元-599,252元=668,803元)。

 (3)依上,甲○○、薛南山與曾明輝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計2,062,594元(1,393,791元+668,803元=2,062,594元),則再經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建華藥局沖銷費用5,390,754元,已無賸餘,故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應為無理由。

(六)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部分:原告主張甲○○、洪瑞量及黃良裕,共同於前揭期間、以前述「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安心藥局「藥費」、「藥事服務費」1,879,467元、184,206元,甲○○、洪瑞量及黃良裕應連帶賠償2,063,673元(1,879,467元+184,206元=2,063,673元)。

甲○○、洪瑞量及黃良裕固不爭執客觀為上開行為,並同意連帶賠償原告藥事服務費184,206元,惟就藥費部分,則以前詞抗辯其等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且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亦得以被告對原告與安心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請求給付藥費為抵銷;

另得以上開原告沖銷金額265,209元為扣除等語。

故以下茲就:1、甲○○、洪瑞量及黃良裕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部分,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2、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3、被告抗辯應扣除沖銷金額,有無理由等情為審酌。

茲分述如下: 1、甲○○、洪瑞量及黃良裕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藥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甲○○、洪瑞量及黃良裕不爭執其等於前揭期間,以「非藥師調劑,以藥師名義申報行為」向原告申報請領安心藥局「藥費」1,879,467元。

而依據前述理由,安心藥局既係以非藥師調劑,原告本毋須給付「藥費」足見原告承辦人員確係誤認此部分係由藥師調劑,故陷於錯誤而給付安心藥局「藥費」。

甲○○、洪瑞量及黃良裕此部分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甲○○、洪瑞量及黃良裕辯其等有調劑行為即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應屬無據,理由亦如前述。

 2、甲○○、洪瑞量及黃良裕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甲○○、洪瑞量及黃良裕雖抗辯得以被告對原告與安心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契約請求給付藥費債權為抵銷云云,惟依前述理由,其等對原告所負債務為故意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債務,依據民法第338條規定,自不得為抵銷抗辯,故其等所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3、甲○○、洪瑞量及黃良裕抗辯以安心藥局沖銷金額265,209元為扣除部分:查原告於本件事件發生後,扣留原告另應給付安心藥局之藥費265,209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並同意以此金額與甲○○、洪瑞量及黃良裕本件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扣抵(本院110年度重訴第110頁卷二第61頁,卷三第76頁、第133頁),此自屬有利被告,自應允許,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

 4、基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甲○○、洪瑞量及黃良裕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甲○○、洪瑞量及黃良裕同意連帶賠償之「藥事服務費」184,206元,加計其等另應連帶賠償之「藥費」1,879,467元,合計為2,063,673元,再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安心藥局沖銷金額265,209元,故原告依據前揭規定,得請求甲○○、洪瑞量及黃良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98,464元(2,063,673元-265,209元=1,798,464元)。

(七)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被告應分別依據共同侵權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業如前述。

被告復抗辯原告早於107年8月9日即配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至上開3家藥局執行搜索,且原告於搜索後之000年0月間開始抵扣3家藥局費用,足證原告於107年8月9日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卻直至109年11月5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云云(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130頁)。

惟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者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否則時效即無從進行。

換言之,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侵權行為外,於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

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雖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

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如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是以,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9日即已知悉,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上情,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於107年8月9日配合搜索時,即已知悉本件賠償義務人云云。

然而,原告固於107年8月9日配合高雄地檢署及南機站至上開3家藥局及健安藥局執行搜索,此經原告陳稱在卷(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26頁),然原告到場之原因,係因南機站於107年7月30日發函原告,告以「主旨:因偵辦健保詐欺案件,請惠予於民國107年8月9日遴派4組業務承辦人協助調查。

說明:集合時間及地點另行電話通知」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39頁),可見原告係受南機站告知始參與配合搜索,且從函文內容可見南機站並未告知原告本件案情,僅告知原告本件集合地點及時間,且僅要求原告立於協助之地位,已難認原告於搜索當日已實際知悉本件損害。

尤以原告於上開搜索後之108年8月27日,仍須函請高雄地檢署提供高美館藥局、安心藥局、建華藥局及健安藥局等4家藥局所涉不法情事,以利原告辦理行政調查作業一情,有該公文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41頁),以及本件事件係由化名「徐愛」之檢舉人於106年8月11日至107年1月26日至南機站製作化名檢舉筆錄,並經南機站人員至高美館藥局蒐證查證屬實,有南機站調取票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36頁),原告並非主動發現並告知偵查機關本件事件之人,均益徵原告於搜索當日尚未達實際知悉之程度。

是原告於107年8月9日配合搜索後,至多僅知悉上開3家藥局可能涉有不法情事,惟對於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難認已達實際知悉之程度。

 3、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於搜索後之000年0月間即開始抵扣3家藥局費用,可證原告於搜索日107年8月9日當已知悉損害及本件賠償義務人云云(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三第130頁),惟原告所為抵扣之行為,至多僅係原告就有疑義部分暫不予撥款,並無其他表示,衡諸原告所為為,亦僅係懷疑、臆測上開3家藥局可能涉有不法情事,仍無從憑此認定原告已達實際知悉之程度。

 4、是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對被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附民卷第7頁),被告所提事證,不足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9日即已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完成,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26日(該訴狀係於109年11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許俊仁,經10日即109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651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3,570,610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278,598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17,482,586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1,798,464元,及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附表
原告起訴聲明(附民第8頁至第9頁)
㈠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6,330,6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㈡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洪品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0,745,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甲○○、洪瑞量、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770,0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37,657,1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6,766,1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2,063,6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甲○○、洪品堯應連帶給付原告1,226,9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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