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
- 二、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
- 三、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9
- 四、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
- 五、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0元為被告甲○
-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0,000元為被告甲○
-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元為被告甲○○、黃
-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0元為被告甲○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
- (一)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
- (二)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
- (三)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
- (四)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
- (四)1、2、後段部分),被告違反兩造間之健保契約約
- (五)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
- (六)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
- (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及第1
- 二、被告均以:
- (一)關於原告第一項、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同意按原告請求金
- (二)關於原告第三項聲明請求,因原告第三項及第六項聲明之計
- (三)關於原告第四項、第六項聲明請求:
- (四)關於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
- (五)另原告早於107年8月9日即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 (六)被告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與「高美館藥局」、「建華藥局」、「安心藥局」」分
- (二)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許俊仁、黃
- (三)甲○○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薛南山、曾
- (四)甲○○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與洪瑞量、
- (五)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及其他不詳員
- (六)於97年1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薛南山、曾明輝共
- (七)於100年4月某日起至107年8月某日止,黃良裕或其他不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部分:
- (三)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部分:
- (四)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部分:
- (五)原告聲明第五項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 (六)原告聲明第六項請求部分:
- (七)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高依利
范端文
戴瑀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許雅惠
許俊仁
薛南山
黃良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洪瑞量
曾明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6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2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92號),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30,651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0,61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9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2,586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8,464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20,000元為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黃良裕、許俊仁如以新臺幣6,330,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30,000元為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薛南山、曾明輝如以新臺幣13,570,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3,000元為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黃良裕、洪瑞量如以新臺幣278,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0,000元為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許俊仁、黃良裕如以新臺幣17,482,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