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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巨時鐘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巨人
被 告 高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時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巨時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邀同被告楊巨人、高鳳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週轉金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巨時公司於109年5月6日申請動用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2.68%(現為週年利率3.52%)計算。
清償方式為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等分別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1年11月6日止。
詎巨時公司於110年12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10年12月17日受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楊巨人、高鳳珠均為前開週轉金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抵銷連帶保證人楊巨人寄存之存款1萬850元後,被告巨時公司尚積欠本金799萬2,32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3份、信用保證基金通報逾期公告、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清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99萬2,32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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