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11,金,26,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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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葉姿伶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洪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潘信興等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陸續自民國106年間起,共同對外界投資大眾佯稱渠等有券商之特殊管道,可於公開發行前低價購入相關公司之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再出售後獲利,利潤頗豐為由,對外吸收資金。

遇有投資人要投資,先由被告提供其個人之帳戶收取投資金額,待取得投資人款項後,會再推由被告出面與投資人簽訂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形式上向投資人借款之名義,再約定按季給付如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所示之「風險貼水」金額,作為利息之給付,以此方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投資人投入本金,而投資人所簽立之借貸協議書借款期間屆滿後,如投資人未予贖回即未獲清償借貸之本金,即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自動展延進入新一年度,並由被告製作新一年度借款期間之借貸協議書予投資人,舊一年度之借貸協議書,則由被告收回。

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手法,於附表所示日期、投資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被告近期卻無法按約定給付利息或紅利,亦未返還投資之本金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對外界投資大眾所佯稱渠等有券商之特殊管道,可圈購IPO股票實乃騙局一場,後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亦認被告確有違法吸金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在案。

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對原告吸金,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第29條第一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是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而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自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永豐銀行匯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借貸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意向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7至117、127至128頁)。

又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意德士、元大期、陞達、八貫、亞泰金屬、叡揚資訊、安普新、達亞、威鋒電子、上洋、長聖、穎葳、亨泰光、台微醫、博晟生醫、全宇昕、和大、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見審訴卷第119至125頁);

而被告於107年會議中發言:「就像去年五月開始的話,到今天這個規模,也是當時後就想定的,那差別不大,規劃的工作是很重要的。

到今天為止,現在大家的Base存量還有人員,大概都在我預期裡面。

當然我們希望會更好,那為什麼呢?為什麼大家在這邊學習,跑到大陸去考試呢,因為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去發展啊!所以我常常跟各位講說,你在台灣有這個平台,在大陸我們也在籌備這個平台,為什麼你有時間要去考試,因為我們就是要往那邊去發展啊。

就是大陸未來的規模也是我們想定的,所以大家在台灣在努力一點。

我希望你去大陸發展的時候,簡單的講,你在台灣要有基礎的收入,我一直再跟各位同仁講,至少你的存量要這樣子嗎?這樣是多少,如過要往大陸發展的同仁,我希望你基本的存量要有2千萬以上,可以保障你一個月收入在15萬以上到20萬,這樣才無後顧之憂啦。

與其說是我跟董事長,董事長跟我創造個平台,也感謝各位參與,這一年以來,大家就像家人、兄弟姊妹、親朋好友啊相處在一起,我相信未來還有更輝煌的路可以走,我們一起努力好不好?」等語,及「被告本人」參與會議之錄影擷取畫面可證(見審訴卷第129至13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與潘信興等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規定,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被告雖未為假執行之聲明,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原告各筆之投資日期、金額 總請求金額 ①107年9月17日匯款300萬元。
②108年9月17日匯款130萬元、交付現金20萬元。
③109年7月24日匯款170萬元。
6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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