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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博宇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陳樹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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