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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尚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真
代 理 人 林傳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32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上開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示催告卷宗查核屬實,本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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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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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受款│付款│ 帳號 │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
│號│ 人 │ 人 │ 人 │ │額(新│ 日 │ │考│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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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百吉│尚九│高雄│35972 │43,958│110 │FKA07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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