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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如雪
訴訟代理人 謝佩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0 年9 月3 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5日以110 年度司催字第30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0 年9 月3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11 年1 月3 日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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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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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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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德佛堂│新創點廣告│台灣土地銀│038-051012833 │49,000元 │110 年7 月15日│SCAA3119952 │ │
│ │黃國容 │股份有限公│行青年分行│ │ │ │ │ │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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